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施懷閔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7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廠為被告,惟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到院。又原告迄未陳報被告林憲志之住所,應一併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579 人 正在學習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