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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7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廠為被告,惟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到院。又原告迄未陳報被告林憲志之住所,應一併具狀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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