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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告
鄭子瑩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16元外,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陳明所請求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是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參原告起訴狀第3行第1頁所載月平均工資)60%6=126,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3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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