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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上訴人
    邱龍潭
  •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邱龍潭 張肇嘉 再 審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其中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末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末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末斟酌有間。而同款但書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依形式上判斷,該證物如經採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言,至該證物實際土是否可採,係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不合法,先予敘明。(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龍潭於民國94年8月4日購買商品,邀同被告張肇嘉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17,9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11,940元),若未 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5月4日起即末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179,100元未為給付,屢 經催討,不獲置埋。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邱龍潭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肇嘉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向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原告勝訴。」(四)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底經訴外人陳瓊芬(下稱陳瓊芬)介紹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之階梯數位學院線上教學,當初陳瓊芬宣稱1天買3個單位即可成為地區性的階梯網路學院,可成為特色,又聲稱年底前加入,另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可將桌上型電腦換成3部 戴爾筆記型電腦,讓再審原告可以帶著走。由於當時校園電腦並未更新,想待更新後加入,但陳瓊芬表示可先加入,每月先繳費,待實際使用時再開始算,再審原告估量加入可以讓小朋友與老師均受益,讓小朋友在網路上多學習,並可上線學習電腦、日文、英文會話,一舉數得,且係由訴外人張艾嘉小姐代言就更有信心,於是93年底即加入,每月網路教學費用是11,940元,因3年網路費總價420,000多元,陳瓊芬乃要再審原告辦分期付款,網路實際自94年9月4日才開始使用,但於使用2至3個月後發現並非階梯公司所吹噓的好用,常連不上線,向陳瓊芬反應,其推稱是因為再審原告的設備不足,再審原告於是添購新電腦,但還是不好連線,陳瓊芬又表示係再審原告網路速度不夠,由於問題叢生且商品品質有嚴重瑕疵,再審原告乃向階梯公司提出解約,公司要再審原告上網登記,並去電證實公司已收到申請,將於1個星期 內通知再審原告,結果遲遲無下文,於是打電話詢問誠泰銀行,才得知當初簽下是所謂消費性貸款而非分期付款,再審原告完全係遭階梯公司之蒙蔽,再審被告之前身誠泰銀行亦末善盡告知義務,使再審原告誤以為所辦理係分期付款買賣,而得以保留法律上之抗辯權。(五)本事件之發生固係導因階梯公司於93年起向大眾推廣推銷該公司之商品、服務,並佯稱「該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惟簽約時卻夾帶消費性貸款契約,致消費者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依該公司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而銀行於電話查詢時為求業績,復不告知消費者已申辦貸款等情,並僅以確認是否為階梯公司會員等語查核,使不知情之消費者或會員因之申辦貸款。(六)系爭債務清償事件,係再審原告受階梯公司之詐欺行為,階梯公司介紹推銷其商品、服務時,該公司佯稱得「分期付款」,復稱日後僅憑繳款單分期繳款即可,並未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亦末表示該法律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與銀行間,嗣再審原告簽完後,當日即將再審原告所簽之所有契約書悉數攜回。迨事後經再審原告向銀行查證,再審原告始發現竟受階梯公司之詐欺,竟有透過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遭再審被告合併)而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據此,再審原告受階梯公司故意所施詐欺之不實之事,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辦貸款。(七)本件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之定型化條款約定,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立於經濟弱勢之再審原告自得援引與階梯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再審被告,以符合公平與誠信原則。再審原告前受階梯公司之詐欺,該定型化約款除為再審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被階梯公司欺罔不知者外,復再審被告乃係基於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卻利用再審原告與交易再審被告資訊不對等或此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在系爭貸款契約或申請書中,竟故意不揭露系爭貸款之本質等如此重要之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難謂非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八)本件再審被告係合併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之業務,其後再審被告對與再審原告相同情況之購買階梯公司產品之消費者提出法律訴訟,然而再審被告之請求遭到鈞院判決駁回,此有法院判決乙份(參見證物一)足供參考。所謂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原理原則,再審原告以為再審被告就本件對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應相同處理,不意卻事與願違,再審原告甚感詫異,為此乃依法提出再審以為救濟。(九)由於本件案例係目前為一般人所詬病之「假分期、真貸款」行銷手法,之所以為人詬病,主要是因為業者實際上已經透過銀行取得所有貨款,而將消費者的信用風險轉嫁到銀行身上,一旦發生消費爭議時,業者即可採取躲避戰術,拒不解決,反正消費者如果不繼續付款,銀行將會出面向消費者催討,而消費者懼於被銀行冠上信用不良的紀錄,也多半不得不忍氣吞聲付錢。更嚴重的是,萬一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也是分期式的情形時,一旦業者倒閉,就會造成消費者投訴無門的不公平情況。(十)金融機構應負擔社會責任,慎選貸款代辦機構,並拘束員工不得與業者掛勾欺騙消費者。對於假分期、真貸款之交易模式,金融機構應從嚴審查合作業者的資格,遇有履行疑慮的業者時,銀行應主動告知辦理貸款的消費者,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示,要求業者提供履約保證或分期撥付貸款予業者,切勿純以經營獲利為唯一目的,而忽略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又為徹底防杜假分期、假貸款,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金管會決定加強銀行的責任,並自96年7月1日起凡是有關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遞延型商品的消費貸款契約,如果商店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銀行要求暫停支付貸款餘額。(十一)由於政府有鑑於與再審原告類似案件層出不窮,消費者因而蒙受不公平之待遇及相當之損失,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政府乃謀求救濟之途徑,亟思透過金管會決定加強銀行的責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解決「假分期、真貸款」之糾紛,曾協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相關消費者保護措施,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並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即銀行若與商店合作辦理遞延型商品之消費性貸款,發生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之情形,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銀行請求暫停支付貸款餘額,以杜絕近來社會層出不窮佳姿健身中心、亞力山大、顛峰電信以及山基電信等業者無預警停業之重大消費糾紛。(十二)關於類似本件之消費爭議而繫屬於法院者,目前有多則法院判決理由採取「相關連契約」之法理以及援引「誠信原則」作為消費者勝訴之理由。相關判決理由引述學者文獻及外國立法例,認為「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之立場置於較末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因而判決消費者就未能獲得業者提供服務之部分,得拒絕向金融機構給付剩餘借款(參見證物二)。(十三)前揭判決就風險控制能力及平等互惠之原則以觀,對於已事先收取全部價金而有不履約可能之企業經營者之風險控制,應歸由較有能力控制風險且實際上享受利益之金融機構負擔,較之將全部風險轉嫁於無此控管能力之消費者為公允。是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基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間之相關連性,且此相關連性亦為該等契約當事人間所知悉之情況下,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而為消費者勝訴之判決,極具消費者保護之精神指標。(十四)據上可知,本件已經有法院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法依據消費性貸款契約向消費者請求而駁回再審被告其他訴訟,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理、原則,及立法亦朝向保護消費者之方向並已正式實施,揆諸上開各節所言,故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自無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末注意及此,遽然以再審原告並未出庭,認定再審原告為擬制自認,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恐有違誤,再審原告自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亦有明文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一審判決書係於98年1月24日分別向再審原告邱龍潭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所送達,經再審原告邱龍潭本人簽收,及於同日向再審原告張肇嘉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鄉三和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張肇嘉本人,已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張肇嘉之妻劉美蘭簽收,嗣因再審原告邱龍潭與張肇嘉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告確定,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2月1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已於上開判決書載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際已得知悉,況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即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上所載判決日期為96年12月6日,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附表 上所載4則判決之判決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8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1日、97年6月11日,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前揭再審事由並非發生或知悉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後,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 102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已逾上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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