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四玉
- 再審被告
- 王賴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互不相識,再審原告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詎再審被告竟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嗣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7日收到該支付命令後,即於103年2月1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惟鈞院以系爭命令已於103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認已逾異議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而再審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7 號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禁止再審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令再審原告深感不服。
(二)又再審原告營業所在地址設於「台中市○○路000 號」已數十年之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鈞院竟將系爭支付命令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處,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明顯違法,而再審原告經由文聖派出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異議之期限,再審原告雖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即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3年2月10日)聲明異議,何以原法院卻指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3年1月17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實令再審原告不解及不服,請求查明是否有人隱匿,偽填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及住址,致送達程序違法或他人故意隱匿收受支付命令之時問,遲延交付該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
(三)經查,本件乃再審原告所雇用之職員即訴外人葉梅園(已於102年9月16日離職)與再審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與再審原告完全無涉,詎再審被告竟與葉梅園通謀,將系爭債務無端嫁禍給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依法自始即不存在,倘該支付命令未能廢棄,則再審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係屬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嗣經撤回)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但遭裁定駁回。惟該事件在法院審理時,已經法官查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確無債權存在,勸諭兩造能和解,再審原告雖表示同意,惟因再審被告貪心過度,致未能達成和解,但基於法令,法官仍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上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為其依據,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作成103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西區○○路000 號」,該地址亦為本件再審原告自承之地址,並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李美秀」簽收在卷,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乃再審原告未於103年1月17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西區○○路000 號」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3年2月6日告確定,並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另寄「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及收受之日期為何無涉。再審原告雖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其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並於10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違法,而有無該等情事,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得知,難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可言。縱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能知悉,亦應於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送達時知悉,再審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5日以上開緣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03 年中簡字1029號卷宗可稽,益徵再審原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悉之,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29日始對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既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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