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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尤繼偉
被告
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受雇被告派駐台中市○○區○○○路○段○○○號奧迪汽車保養廠擔任汽車美容師傅,約定工資按件計酬。惟被告積欠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車輛統計表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統計表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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