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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簡伶如
被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元,及其中32,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1個月為試用期間,薪資為本薪2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4,000元,試用期滿後,薪資為每月本薪23,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原告於面試時曾詢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面試主管曾喜靖是否會倒扣薪資,證人曾喜靖表示不會倒扣。(二)原告領得第1個月薪資20,851元,正確無誤,然原告領取102年1月薪資卻僅有6,367元,經詢問主管薪資發放標準,主管表示自第2個月起開始背業績,業績未達標準,須倒扣2,000元且無底薪,原告與家人討論後認為薪資制度不合理,故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詎被告表示102年2月休假多,且原告業績未達標準,102年2月無法支領任何薪資,原告遂於102年3月12日申請調解,即便調解委員告知資方對於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不符勞勭基準法規定,資方依舊不願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於週六休假,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時可以休假,然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請假1天,被告卻要求原告補請事假並扣薪767元。而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本薪23,000元,實際上班30日,應領本薪為22,230元(計算式:23000÷31=741.93,741×30=22230),扣除被告已給付6,36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863元,並應返還業績倒扣金額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薪資為17,863元(計算式:00000-0000=15863,15863+2000=17863)。及原告之102年2月薪資,本薪23,000元,實際上班18日,應領本薪為14,778元(計算式:23000÷28=821.42,821×18=1477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2月薪資為14,778元。再者,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故應加計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計1年7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584元(計算式:17863+14778=32641,32641×5%=1632,32641×5%×7/12=952,1632+952=258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35,225元(計算式:17863+14778+2584=3522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元,及其中32,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被告公司面試,並於同年12月3日至被告公司報到,當時已告知被告公司規定、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兩造於當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並簽署切結書,且被告於當日將被告公司人事規章交予原告閱覽3日,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二)原告之102年1、2月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如未達保證業績下限,無法領取全額本薪,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元,故得領取7,475元(計算式:23000÷200000×65000=7475),且因未達保證業績下限須扣本薪10%即2,300元,及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請事假8小時應扣款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並須扣除所得稅額365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故原告應領102年1月薪資為6,367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又原告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其本薪為0元,且其工作天數18天,未滿1個月,不給予全勤獎金,故原告102年2月之薪資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1個月為試用期間,而原告已領得第1個月薪資20,851元,正確無誤,及原告領得102年1月薪資僅有6,367元,且被告未支付原告102年2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等影本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之102年1月、2月薪資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試用期滿後,薪資為每月本薪23,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且原告於面試時曾詢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面試主管曾喜靖是否會倒扣薪資,證人曾喜靖表示不會倒扣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102年1、2月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未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本薪,如業績為0元,則本薪為0元等語,經查: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復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

2.證人曾喜靖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有,102年4月離職,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半年,負責課程規劃,離職原因是伊找到新的工作。(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原告是伊任職被告的同事,原告來被告公司應徵時,是由伊負責面試。(你跟兩造有無恩怨或嫌隙?)都沒有。(提示附件1面試評核表,請證人確認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有看過,上面「曾喜靖」是伊的簽名,這是伊面試原告寫的文件,當時原告面試擔任業務工作,報到時間是101年12月3日。(提示附件1面試評核表,其上記載第2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何意?)被告公司業務是依獎薪制度計算薪水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附件3獎薪制度級數對照表,被告主張原告應適用此對照表級數6,請確認是否如此?)是的,保障月薪是底薪加全勤的意思,保證業績下限是指達到這個門檻才可以領全部的底薪,如果業績是0的話就全部底薪不能領,如果有部分業績,但是沒有達到這個下限的話要怎麼算底薪,伊現在有點忘記了。(提示附件1其上所載業務獎薪制度,是否就是你剛剛講的薪資計算方法?)是的。(提示附件1,其上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報到,其上所載第2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是否指從102年1月起原告薪資計算方法是依你剛剛所述薪資計算方法?)是的。(被告辯稱業績沒有達到下限,只能按前開提示對照表所載保證業績下限比例領取底薪,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應該是。(你在對原告進行面試時,有無跟原告解釋上開薪資計算方法?)有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曾喜靖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核與卷附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勞動契約第1條試用及聘僱期間記載:「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一個月為試用期間(第二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等語,及被告所提面試評核表記載「第二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等字樣,以及被告所提「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記載:第6級數業務代表,保障月薪包含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其月薪包含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及其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未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本薪,如業績為0元,則本薪為0元。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元,及原告於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原告所得領取102年1月份本薪為7,475元(計算式:23000÷200000×65000=7475),其102年2月份本薪則為0元,顯已低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薪資計算方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5.參以,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記載:「乙方(指原告)同意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10:00時至下午20:00時止或依排班表),到職第一、二月甲方(指被告)每七日中應給乙方一日休息;第三個月每七日中應給乙方二日休息,作為例假。」等語,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102年1月、2月薪資。

6.綜上以析,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未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本薪,如業績為0元,則本薪為0元。而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元及於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依上開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102年1月份本薪為7,475元(計算式:23000÷200000×65000=7475),及其102年2月份本薪則為0元,顯已低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此薪資計算方式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102年1月、2月薪資。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薪資數額: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於週六休假,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時可以休假,然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請假1天,被告卻要求原告補請事假並扣薪767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請事假8小時,應扣款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等語,復查:

(1)依卷附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記載原告到職第1、2月,被告每7日中應給原告1日休息乙節已如前述,及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未到班,以及於102年1月13日(星期日)休假等情,以及被告所提人事規章記載:事假期間不給薪資;事假扣款計算方式為本薪÷30天÷8×事假時數等語,足認102年1月係原告到職第2個月,被告已依約給予原告1日休息即102年1月13日,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請假1天,核屬事假,應扣款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於週六休假,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時可以休假等情,核與上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記載內容,顯然不符。況證人曾喜靖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附件2勞動契約,其上第4條記載到職第1、2個月甲方每7日中應給乙方1日休息,此部分的休息是固定為星期天或原告可以自行決定?)被告公司有固定休星期天,伊在面試時應該有跟原告說每個禮拜的星期天會休息。(原告主張在101年12月有問過你星期六是否可以休息,你回答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可以請休假,請證人確認是否有此事?)伊沒有印象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應扣除所得稅額365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乙節,與卷附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5條僱用報酬記載:「…(三)甲方(指被告)於每月10日將乙方每月薪資淨額(即扣除勞建保費、稅金等扣項),以現金發放之。…」等語,互核一致,亦與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上「應扣金額」欄記載稅額365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等情,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原告於102年1月工作天數為29天(即應扣除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1個月試用期間,故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及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5條僱用報酬記載:「…(三)…當月工作未滿一個月以日薪計算(本薪÷30×實際工作天數)。…。」等語,並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為16,446元(計算式:18780÷30×29=18154,00000-000-000-000-000=16446),再扣除原告已領取102年1月薪資6,36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薪資數額為10,079元。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薪資數額:原告於102年2月工作天數為18日(即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故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102年2月薪資為12,073元(計算式:18780÷28×18=1207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核與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乙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對被告之102年1、2月份薪資債權共計22,152元(計算式:10079+12073=22152),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計算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計1年7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754元,(計算式:22152×5%=1107.6,22152×5%×7/12=

646.1,1108+646=1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6元(計算式:10079+12073+1754=23906),及其中22,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其餘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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