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薛政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于舜律師(民國103年6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 被告
- 聯孚笙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慧姈
- 訴訟代理人
- 黃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訂經紀人契約,原告雖需遵守被告公司相關獎懲規定、上班時間及請假規則等事項,然對於原告對外以被告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交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等仲介業務,僅於原告工作完成時,始由被告就所收之服務報酬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原告佣金之一部,故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
(二)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代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詹嘉一簽立不動產仲介契約,銷售台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近大慶街口之宏都雙子星建案,並已覓得合適買主,即將仲介成功,惟被告店長黃天雄於102年11月1日誣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承接案件,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及自行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關於離職申請書上的離職原因皆非實在,原因如下:
⑴私作振興路私件租賃:原告仲介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時,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出租,亦未使用被告公司資源,而係原告自行上591 租屋網購買點數,代該建物所有人訴外人施志雄出租,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⑵常態性病假,出勤不佳:原告均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⑶不聽從領導,自以為是,與同仁之間相處不悅、⑷形象不好,愛頂嘴,問題一堆,毛病多:原告多次協助公司同事,除與黃天雄外,與其他同事感情融洽,且上開2 點皆為個人主觀問題,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原因無涉。
(三)經由原告仲介開發之雙子星建案,於原告離職後之102年11月7日成交,依成交時間推算,倘無被告公司任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則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獲取佣金。而被告公司就雙子星建案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縱使原告已離職,被告亦應給付其中25% 即10萬元作為原告佣金,故依民法第511、216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仲介出租振興路175 號建物,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該建物所有權人施志雄來電稱原告執行前開房地出租業務時,多有欺騙、恐嚇之舉,要求被告多管束,以維商譽,被告始知原告私下為仲介業務。而原告於被詢以此事時,坦承一切,決定離職並自行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所以是原告為單方終止經紀人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則原告違約在先,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自行承擔不利益。雙子星建案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晉良所共同開發,但係由被告所屬其他經紀人員再行居中斡旋而成交,原告早已離職,非被告公司員工,其不得請求25% 開發案件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訂有不動產開發、銷售承攬契約書,約定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案件成交後,開發案件之承辦人得請求25% 報酬;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詹嘉一成立不動產仲介契約(銷售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近大慶街口之宏都雙子星預售屋),後被告於102 年11月1日離職,但該仲介案於102 年11月7日成交,仲介案報酬為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售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仲介案成交後,開發案件人員得請求25% 之約定,是否僅限於仲介案成交時,該開發案件人員仍在公司任職?經查:
①原告否認被告公司獎金制度限於成交時,開發案件人員仍是公司員工才能請求報酬等語。而兩造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提前終止本約後,除依本約附件計算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其他款項。」,顯見訂約時,對於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時,關於未竟事務即已承辦處理不動產仲介、但尚未成交之案件會產生報酬請求之爭議有所預見。
②惟被告表示,該承攬契約並無附件云云。但兩造之間的承攬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由被告單方面擬定,原告原則上僅能複合予以接受;故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為疑義有利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解釋。兩造之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時,就報酬之計算既無附件可依循,應依兩造之口頭約定予以認定。
③被告辯稱:公司的獎金制度是仲介案成交後,開發案件人員得請求25% ,但需要成交時,該開發案件人員仍是公司的員工才能適用,這是公司之規定,沒有寫在書面等語。惟兩造既有仲介案成交後,開發案件人員得請求25% 報酬之約定,亦即承辦人員開發仲介案後,其後將仲介案轉由公司之其他承辦人員經辦;如仲介案成交後,案件開發人員仍得請求25% ;顯見開發案件亦屬「完成一定之工作」,僅其報酬附有仲介案成交後才能請求之停止條件,其報酬請求權之性質與報告居間之報酬性質相近;故被告對於「成交時,開發案件人員仍是公司的員工才能適用」之報酬請求的除外條款應負舉證責任。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否認有報酬請求需以仍為公司之員工為要件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有此約定,故本院認為被告應承擔此真偽不明之不利認定,故原告應請求開發案件後仲介成功之報酬。
⑤惟上開仲介案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晉良共同開發,亦即:即使仲成案成交時,原告仍為被告之員工,亦僅能請求25% 之半數,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40×25%×1/2=5)。
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