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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律師
被告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在生產部門擔任領班,直至102年上半年間,因與新任上級主管之工作理念不合,遂於同年7月間申請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已於同年7月17日離職。而被告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84元作為計算基礎給付資遺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4年3月16日,其中適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為6年2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8年1月16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479,635元,被告卻故意漏計經常性給與之勞健保費用及伙食費用,僅發給原告資遣費366,509元,致原告少領資遣費113,126元。又原告於102年間尚有6天特別休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39,725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7,944元(計算式:39725÷30×6=794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944元,共計121,070元。(二)原告於102年7月17日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另外覓職期間之1個月工資,並給付原告工資至102年8月17日,此與原告於102年間尚有6天特別休假無涉,被告自應給付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7,94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在此之前為避免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發生衝突,兩造約定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且原告於102年間特別休假共計17日,迄至102年7月17日尚餘6天6小時,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前揭1個月期間,不夠部分被告公司不會扣薪。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惟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即被告公司臺中廠管理部經理林継權於103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於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原因為何?)具體離職時間伊現在不記得,還要再查,離職原因是因為與伊的管理理念不合。(提示卷附離職證明書,有無看過此份文件?)伊沒有經手這份文件,上面記載郭姿君確實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上面記載離職日期伊沒有意見,大概就是這個時間。(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17日這段時間有無到被告公司臺中廠上班,有無領取這段期間薪水,你是否了解?)102年7月17日或18日在臺中廠的會議室,當時候伊、原告王世宗、總經理黃仕潁、生產課長黃俊達4個人,因為理念不合,總經理讓原告選擇繼續留下來工作還是要資遣,原告當場表示選擇資遣,總經理就跟原告說接下來的1個月他不用來上班,公司還會給他1個月的薪水,但是要扣掉102年度的特休,也就是說原告1個月不用來上班,但是要用這1個月的時間來抵掉他特休的時間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林継權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而於102年7月間進行協調之情形,且關於原告以理念不合為由決定離職乙節,核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之生產部門擔任領班職務,向來兢兢業業,直至102年上半年間,因與新任直接上級主管之工作理念不合,乃於同年7月間申請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大致相符,及關於兩造當時約定接下來1個月原告不用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薪資,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等情,與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2年8月17日,及原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於102年8月12日以薪資轉帳為由轉入37,751元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及請假卡等影本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11日8時34分上班,並於同年7月11日9至16時特別休假7小時,及於同年月15至17日特別休假24小時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林継權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為由,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兩造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並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

3.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4.復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以其與主管理念不合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薪資,並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事後不得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間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

5.綜上以析,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為由,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亦無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兩造既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並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事後不得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間6天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944元,共計121,0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944元,共計1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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