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 原告
- 陳崑元
- 被告
-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永秋
被撤銷人 劉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原告委任劉協勝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未到庭而委任劉協勝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劉協勝口述其與原告之關係而暫予許可劉協勝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劉協勝嗣並未能提出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示得許可要件之證明,為免有礙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因認劉協勝不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所為之許可,應予撤銷。
二、本件已指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自行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