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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羅智文

  • 原告
    林敬喻
  • 被告
    蔡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林敬喻 被   告 蔡幸芬(蔡幸蓁)即時尚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露天網路拍賣及電信門號代辦之業務,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兩造僅以口頭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 星期五之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星期六之下午1時至下午8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未訂立任何勞動契約,被 告亦未以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張坤翰於103年2月5日以付不出薪水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610元、加班費277,255元、特別休假工資30,888元、假日加 倍工資51,480元、春節連續假日工資6,435元、資遣費59,515元、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76,680元。 (二)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縱被告於101 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並經核准,然被告於停業期間,繼續對外營業,亦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甚至仍按月自其銀行帳戶匯薪至原告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復業後,冠品通訊行尚未設立,如何僱用原告?況冠品通訊行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且於102年4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 記,顯與被告非同一獨資商號。又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未由冠品通訊行(即張坤翰)承受,是原告與冠品通訊行間從無勞動契約存在。另被告雖稱僱用原告事宜係由張坤翰決定,但被告在已知張坤翰決定聘用情況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張坤翰所僱用,被告只是時尚通訊行名義上之登記人,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為張坤翰,原告應向張坤翰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張坤翰所僱用,被告只是時尚通訊行名義上之登記人,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為張坤翰等語,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在於原告究係受僱於何人。 (二)經查,時尚通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類別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惟商業登記資料乃行政機關管理商業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固可參照行政機關登記資料內容,但如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登記內容與真實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符者,仍不能單憑該登記資料即作為認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給付報酬者乃為他方服勞 務之受僱人,而其請求給付報酬即工資之對象乃與之訂定僱傭契約之雇主,倘其所請求給付工資之對象並非與之訂立僱傭契約之雇主,即難認為有請求對方給付工資之理由,乃屬當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 「就我的認知被告是張坤翰的人頭,從頭到尾我都知道張坤翰因為欠國家的錢,所以用被告名義開通訊行」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併參以證人張坤翰於本院10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其與原告之手機簡訊對話(附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問張坤翰「今年有要給我紅包跟年終嗎」,張坤翰回覆「一樣開工紅包喔」,原告再問張坤翰「會包多少給我呢」,張坤翰回覆「5000」,原告答以「就這喔」、「老實說,我以為你會包超過9500給我」、「我希望我的獎金是9500,因為努力加班衝了門號50件…這個要求不過份吧」、「如果你覺得我這樣說不合理,你就說沒有關係」、「還有,你想要更多入帳的話,就每天撥幾個小時陪我上班,不要只有對帳包貨」等語,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張坤翰始為時尚通訊行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四)另證人張坤翰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你的太太蔡幸芬是時尚通訊行的負責人?)登記上是她,實際上負責人是我,從時尚通訊行設立時,都是我在負責,該通訊行也是我出資設立的」、「(原告應徵時是誰決定僱用原告?)是我決定」、「(何人跟原告說明他的上班時間、薪資)是我」、「(原告工作上的老闆是誰?跟誰負責?)向我負責」、「(既然實際負責人都是你,為何時尚通訊行登記的負責人是你太太?)稅務的問題,因為我欠國家錢,不能登記為負責人」、「(你太太有到時尚通訊行上班?)她只是在那裡陪我,不在那裡上班,那邊是我們的住家。關於通訊行的經營,我太太只是協助而已,經營權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原告在通訊行負責什麼?)負責刊登商品及銷售。每個月月薪我是匯款給他,我使用我太太郵局的戶頭匯到原告的郵局帳戶」、「(為何要使用你太太的戶頭匯錢,不使用你自己的戶頭匯款?)因為我欠國家錢,帳戶不能有錢」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至第4頁),核與前揭原告所述「就我的認知被告是張坤翰的人頭,從頭到尾我都知道張坤翰因為欠國家的錢,所以用被告名義開通訊行」等語,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時尚通訊行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時尚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結果,顯示時尚通訊行於97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後,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申請停業 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時尚通訊行既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停業,原告於此段期間應無從為時尚通訊行工作。 再佐以證人張坤翰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 銷貨憑單及銷貨退回(附於該次言次辯論筆錄後),顯示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2 2日、25日、26日、27日,為訴外人冠品通訊行簽收或銷退訴外人佳美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依該等銷貨憑單所示,送貨地址即為原告自稱之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而冠品通訊行係102年4月9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 人為張坤翰,有其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受僱於張坤翰,而非受僱於被告,應屬事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主張被告有匯薪水至其帳戶之事實,然單憑被告匯薪至原告帳戶一事,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假日加倍工資、春節連續假日、資遣費、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合計54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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