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吳彥昌 被 告 夏日時光咖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夏日時光咖啡有限公司(下稱夏日時光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9 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夏日時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夏日時光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夏日時光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即應以吳孟璇為被告夏日時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夏日時光公司擔任廚師工作,而於102 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發生車禍,接受剖腹脾臟全切除手術,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之9 級殘,詎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到職日為伊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致使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9 級殘之失能給付,被告吳孟璇為被告夏日時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述違法行為共同損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 000元。 三、被告夏日時光公司則以:原告雖稱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能給付,然就業保險與失能給付屬不同制度與給付目的,兩者顯無相關,是原告顯有誤會;又伊員工人數未滿5 人,依法伊並無為全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況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失能給付,須經勞保局審核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診斷書,並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原告得以請領失能給付;另伊雖承諾會為原告投保勞保,惟並未答應何時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孟璇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夏日時光公司,而於102 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發生車禍,接受剖腹脾臟全切除手術,被告未於到職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2 年12月11日始為伊加保,伊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能給付;被告夏日時光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遭勞動部裁罰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函、被告吳孟璇手寫之薪資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伊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致伊因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9 級殘之失能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雇主如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者,除應受罰鍰外,更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是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所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自應以就業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及標準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使伊受有不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失,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非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定之給付項目,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辦理就業保險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孟璇為被告夏日時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共同損害伊權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夏日時光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權利,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孟璇亦應賠償部分,亦無所據,被告吳孟璇復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璇亦應賠償伊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可知係「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法律始強制規定該雇主須為其僱用之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倘係僱用「4 人以下」之公司、行號,該雇主即得自行斟酌是否為其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若未參加,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該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之情形而言,此乃當然之解釋。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依法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竟未投保,故應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夏日時光公司於聘僱原告時,公司員工未滿5 人,自無強制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僱用員工未滿5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夏日時光cafe 11月、12月排班表為證,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訪查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夏日時光公司即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稱伊無須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自堪採信。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會於到職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辯以:並未明確承諾加保日期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我們公司102 年12月1 日成立,當時說會幫他們投保勞、健保,但是沒有跟他們說切確加保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所示,璇(即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然後我要老實跟你說,勞保部分,是你出事後隔天會計師才緊急加保,所以無法向政府提出補助。這部分,我會再跟會計師討論,因為他們疏忽沒送件,然後現在把責任都推到我這,說如果當初不是跟他講另一個加保不加保的問題,早就處理好了。」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係於原告車禍後始緊急加保勞保,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承諾將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外,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4.從而,被告時光公司既非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承諾將於原告到職日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而應負本件賠償責任等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