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蔡達偉 原 告 邱東煌 原 告 吳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小酒窩商行即劉懿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小酒窩商行即劉懿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 (一)原告蔡達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87元(加班費169,580元、國定假日 未休假工資54,978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費用6,629元 )、及被告應提繳34,77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963元(其中工資 部分為224,558元)。 (二)原告邱東煌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五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518元(加班費53,098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3,32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費用2,096元)、及被告應提繳 12,09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61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76,422元)。(三)原告吳宏傑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六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332元(即加班費33,36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1,662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費用1,310元)、及被告應提 繳7,56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892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022元)。 (四)另聲明第七項則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蔡達偉、邱東煌、吳宏傑等人服務證明書。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核定,復參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該服務證明書以原告可 受之利益,爰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以離職 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按60%,最長發給6個月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無原告等人於被告之投保資料,故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於被告雇用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為其計算依據,則原告蔡達偉、邱東煌、吳宏傑服務證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0,000元(即25,000元60%6=90,000元)。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上開之請求併算後而核定為680,109元(即265,963元+90,614元+53,892元+270,000元《服務證明書90,000元3人》=680,46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46,00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本件其中金額346,002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本件可暫免徵收1,875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15元(即7,490元 -1,875元=5,6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