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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

原告
廖俊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瑩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於100年2月16日在工作時自高處墜落,造成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職業災害休養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補償,且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予以資遣,並將原告勞健保予以退保。原告因傷休養至101年5月8日止,勞工保險局不再支付傷病給付,縱可認為已終止醫療,然被告公司單方認定業已資遣原告,已預示拒絕給付,致原告無從回被告公司工作,此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受領遲延,被告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但被告拒未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在鈞院民事庭10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案件訴訟期間,以103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上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憑,並經確定,故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倘被告抗辯稱原告經營明揚冰行之利益與其應給付工資相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次:

(1)工資部分:依前案判決記載原告受僱期間之日薪為新台幣(下同)626元,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共計64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403770元。

(2)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份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共4533元,於101年5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4791元,合計9324元。另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共繳納保險費用為13447元。以上合計22771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自100年2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計算至101年5月8日止之工資補償274188元(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5頁),亦未給付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工資403770元,且未依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上開工資總額677958元(計算式:274188+403770=677958),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0677元(677958×6/100=4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給付予原告。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2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因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才解僱,該解僱為不合法,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再以同一事由抗辯,即無理由。又被告認為原告經營明揚冰行係因為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有幫忙經營冰行之母親送冰,亦僅有被告提出101年9月7日、101年9月8日之照片而已,被告僅能扣除該2日之薪資,其餘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資料原告均已提出憑證,被告應無拒絕給付之理。

2、原告承認明揚冰行係原告開設,於受僱被告期間係由原告母親經營,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加上被告拒絕原告回去工作而無收入,遂協助母親送冰,但只是偶爾並非長久。又明揚冰行經營期間每個月營業額約50000餘元,平時除原告母親自己送冰外,偶有僱用臨時工幫忙包裝冰塊之情事,每月營業額扣除人事及經營成本後,利潤約為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

3、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係職災傷病治療期間之補償工資,與本件無涉。且原告係偶爾協助母親送冰,並無實際經營之行為。又明揚冰行自96年6月28日設立迄至101年5月30日歇業為止,從未更換負責人,即原告自始均為明揚冰行之負責人。

4、原告否認協助明揚冰行送冰之獲利與被告應給付工資間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前案判決雖認為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時受有職業傷害,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須休養1年,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資遣原告為不合法,而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100年2月16日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代原告繳納部分醫藥費、前置式背架,張廖萬宏亦多次主動與原告連絡詢間其傷勢與休養、復原情形,並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原告僅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口頭表示其須休養6個月;且原告係因癲癇發作致發生職業傷害,被告仍同意原告母親預支6個月薪資。嗣為認定原告往後休養期間,被告乃再要求原告提出近期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皆置之不理,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此從原告在前案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時提出原證3、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除上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皆係於被告資遣原告後所開立可證,而原告對被告多次詢問是否欲再回公司上班,均表示拒絕,更稱其現已從事冰塊搬運、送運工作,不可能再回被告公司任職等語,嗣經被告派人前往原告住處探訪,發現原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冰塊,貨車上貼有「明揚冰行0000000000」字樣,且明揚冰行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曾於100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0年8月18日以其曠職達3日為由予以資遣,原告之資遣自屬合法。又被告資遣原告後,原告未再與被告連繫,迄至101年6月間始收受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期間長達近1年,顯然原告對被告通知返回公司工作時已明確拒絕及自行營業,益證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行為確為合法。況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僅至101年5月8日,顯見自該日之次日即101年5月9日起,原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至被告未對前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基於節省訴訟資源及以和為貴之心,並非認為前案判決未有違誤。

(二)明揚冰行係原告獨資經營,明揚冰行雖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但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後曾委託他人於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8日察看原告,確認原告仍駕駛小貨車四處送冰塊,甚至於101年9月6日尚與員工合力搬運冰櫃情事,顯見原告將明揚冰行辦理歇業僅係假象,企圖製造因上開職業災害已無法工作之事實,故被告對原告表示資遣之意時,原告不僅已無提供勞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甚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既非被告之員工,被告自無再為其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理。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準此,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之人,實際在家裡經營之工作場所幫忙工作之人,尚不得請求補償薪資,更遑論原告自101年5月8日以後已非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傷病期間,且原告在該等期間內更係從事自家送冰之事業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薪資。再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應將其於明揚冰行營業所得部分扣除。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雖課雇主以為其勞工投保之義務,其目的係在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請領各該保險所提供之給付,雇主違反義務之行為若確已造成員工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員工始有請求雇主賠償之權利,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開條文之文意係指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請領各該保險所提供之給付,原告單純繳納保費之舉,自非損失。故原告現時並未喪失任何勞、健保之保險給付,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權利。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勞工本身即有自負額之負擔,原告請求返還勞保、健保費為無理由。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一定比例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而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勞工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亦即如損害尚未發生者,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給付差額(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被告公司有填補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義務,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未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不得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個人,要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自資遣原告後迄至收受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期間將近1年,原告均無異議,且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主張本案之薪資請求,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尚從事冰行之事業,原告能否請求給付未罹於時效之薪資,及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

(六)原告縱使在受僱於被告期間並未實際經營明揚冰行,但原告離職後即為明揚冰行之實際經營者,且明揚冰行固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經被告委託他人實地訪查結果,確認於101年9月間仍有營業之事實,可見原告經營明揚冰行之行為從未間斷,故原告在客觀上既無法對原告提供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對價之權利。尤其原告自承明揚冰行每個月收入約50000餘元,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因原告已將其勞務提供在經營明揚冰行之業務上,此部分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明揚冰行之營業額扣除人事及經營成本後利潤約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自承僅偶而僱用臨時工幫忙包裝冰塊,可見原告之成本應屬甚微。況在前案判決訴訟程序,因原告自始否認有經營明揚冰行之行為,前案判決始認定被告應給付部分工資。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於100年2月16日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資遣原告。

(二)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共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533元,自101年5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共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791元,合計9324元。原告另自100年8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共繳納保險費用13447元。

(三)原告因上揭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後,自101年4月11日起繼續以自己名義加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因上揭職業災害休養至101年5月8日,而原告薪資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每日626元。

(五)明揚冰行係原告獨資經營,於96年6月28日設立,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經營期間並未曾變更負責人,但原告於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8日經被告蒐證確有駕車送冰之情事。

(六)明揚冰行每個月營業額約為50000餘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明揚冰行由原告母親經營及自行送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薪資?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於101年5月8日以後在自家送冰工作之報酬自補償薪資予以扣除?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曾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982元、101年5月8日以前之工資補償58933元、資遣費305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經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資為626元各情,已據兩造在前案判決訴訟程序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充分之辯論,並經前案判決法院在判決理由項為詳盡之說明,此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1件為證(參見前案判決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在本件訴訟猶爭執「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曠職達3日為由資遣原告為不合法乙節,應與事實有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事,是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受上揭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為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在本件訴訟猶抗辯稱於100年8月18日對原告所為之資遣行為係合法云云,即無可採,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期為103年2月12日甚明。

(二)又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

1、依前述,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對原告所為之資遣行為既為不合法,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期為103年2月12日,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縱令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對被告提供勞務,惟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迄至101年5月8日為止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亦計算至101年5月8日止。況被告係對原告以不合法之資遣行為在先,其主觀上即有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應認被告確有受領原告提供勞務遲延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原告毋須再對被告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薪資。再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626元,上揭期間日數為645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403770元(計算式:645×626=403700)。

2、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為明揚冰行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明揚冰行雖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但被告曾委託他人於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8日察看原告,確認原告仍駕駛小貨車四處送冰塊,甚至於101年9月6日尚與員工合力搬運冰櫃情事,原告亦自承明揚冰行每個月收入約50000餘元,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因原告已將其勞務提供在經營明揚冰行之業務上,其所得利潤亦得自請求之工資數額內扣除等情,並提出明揚冰行商業登記資料1件及查訪原告駕車送冰、搬運冰櫃等照片11幀各在卷為憑。原告則對被告提出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及蒐證照片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明揚冰行從申請設立登記至辦理歇業登記為止,明揚冰行負責人皆為原告乙節屬實,則明揚冰行既自始為原告獨資經營,即使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明揚冰行係由原告母親實際經營,但自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即101年5月9日以後,原告自得實際經營明揚冰行,縱令明揚冰行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但從原告不爭執之上開蒐證照片,可知明揚冰行迄至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即103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據此,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工資,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提供勞務在自己經營之明揚冰行業務上,並因此獲取明揚冰行每個月約50000餘元之營業額,依前揭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實際經營明揚冰行所獲得之收入自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被告自得在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內扣除。至原告固否認有不中斷經營明揚冰行之情事,及原告係偶而協助母親送冰,並非長久云云。惟依前述,明揚冰行既為原告獨資設立及兼為負責人,原告母親就明揚冰行之營業上應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駕車送冰之行為要屬經營自己事業之行為,原告主張係「協助母親送冰」,豈非倒果為因?而明揚冰行於上揭期間究竟何時曾有中斷經營之情事,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再原告另主張明揚冰行每個月營業額約50000餘元,扣除人事及經營成本後,利潤約為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明揚冰行之人事及經營成本高達32000元以上究竟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明揚冰行僅偶而僱用臨時工幫忙包裝冰塊,亦未申報營業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見明揚冰行之人事及經營成本甚微,縱使扣除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平均工資18780元(參見前案判決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及其他經營成本,明揚冰行每月營收利潤至少應有25000元以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期間約為21個月(101年5月9日至103年2月12日),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數額為525000元(計算式:25000×21=525000),該項金額顯然高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12日以前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前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共4533元,於101年5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4791元,合計9324元;另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共繳納保險費用為13447元;以上合計22771元。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義務,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表各1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意旨,係指投保單位「自始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而言,此對照該條項後段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即明,故勞工依該條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但就本件情形,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曾先後3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最近1次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而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之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資遣原告,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被告主觀上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8月18日合法終止,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所致,嗣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為不合法,及原告於103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遂衍生本件糾紛,故被告並非自僱用原告之日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況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而原告自100年8月18日起遭被告將勞工保險退保後,並未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致無法請領之權利受損情事,可見被告即使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仍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但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尚未發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共4533元,於101年5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4791元,合計9324元云云,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即使被告於上開期間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須按月繳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原告於上開期間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皆屬被告未為其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附此說明。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同法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第1項)。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第3項)。」。是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資遣原告,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被告主觀上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8月18日合法終止,遂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所致,嗣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為不合法,及原告於103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100年8月19日至103年2月12日)即有為原告及其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原告自行負擔者,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予原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期間為100年8月份至102年9月份,本院從其請求。又被告係於100年8月18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退保時即100年8月份之保險費業已繳納,故原告之請求應自100年9月份起算,方為適法。再依原告主張,100年9月份至101年12月份應繳保險費每個月為494元,該期間為16個月,金額合計7904元(計算式:494×16=7904),102年1月份至102年9月份應繳保險費每個月為561元,該期間為9個月,金額合計5049元(計算式:561×9=5049),以上共計12953元(計算式:7904+5049=12953),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19條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第1項)。……。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第3項)。」,據此可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為開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而該帳戶內款項,必須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時始得請領。是原告固主張自100年2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迄至103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即未上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乃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677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為59年9月21日出生,迄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齡為44歲餘,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即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縱令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致使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金額不足,但因原告尚不符合得請求退休之條件,即使原告可能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實際並未發生,原告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個人,要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項,除請求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1295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外,其餘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聲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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