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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原告
賀淑貞
被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元。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僅為證明文件之性質,非如有價證券而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至於勞工能否持該文件供為證明而向就業保險機構申請失業給付,則屬另項法律關係,且須符合其他請領要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依法請領。是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玆核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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