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原 告 黃壹琮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提出民 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