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6號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石城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全體被告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其上記載於民國103年 8月27日交寄)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收受原 告之國家賠償協商狀後,將被告經濟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收文後認係同一事由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併辦部分,並將原告就同一事由再聲請國家賠償部分,先後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國賠字第103002號、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國賠字第103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對原告普賢國際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拒絕賠償,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認因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普賢公司認有損該公司 權益,且係該公司於103年8月4日提出品名查詢之申請書, 又劉泓志、楊岫涓係被告普賢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該二人係代表該公司提出國家賠償,故不對劉泓志、楊岫涓等個人身分為拒絕賠償理由書乙節,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協商狀49、國家賠償協商狀63(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7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該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12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以書面向全體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 部之法定代理人杜紫軍,惟起訴後已變更為鄧振中,茲據被告經濟部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鄧振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普賢公司自瑞典進口myFCpowertrekk Fuel Cell Charger水行動電源燃料電池(下稱系爭商品)至臺灣販售,普賢公司申請免檢驗,竟遭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並表示系爭商品需受檢 驗;但商品檢驗法第9條已有規定免檢驗之情形,且普賢公 司所進口之系爭商品全世界10多國上市,包含德國等有各國認證,其內部之燃料電池為主要架構,標準檢驗局竟僅因內含鋰電池,將系爭商品與中國製造百元之行動電源混為一談。再依商品檢驗法第4條規定,人民只需針對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提出商品檢驗,依商品檢驗法第53至56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必須自己檢驗,至於標準檢驗局自己檢驗或委外,則與人民無關,詎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於貪瀆犯意,竟表示標準檢驗局並無接受檢驗,要求原告普賢公司自行尋找實驗室,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法定收費只要1萬元,人民自 行找實驗室檢驗要20萬元,嗣後標準檢驗局再行收受回扣,顯係貪瀆枉法,且要人民直接去找實驗室,受實驗室剝削,亦係圖利實驗室。再查,經濟部就上開情形顯有管理不當。又查,商檢局又要求收取檢驗通過商品的年費,即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16條第2款就登記費收取年費,超過法律 授權,且就每年10月1日後通過檢驗之商品,須明年年費一 起繳,不繳就不給憑證,不能明年才繳,根本是貪凟。商檢局針對行動電源,要求檢測,又放任實驗室亂要一堆電池,且放任實驗室聯合壟斷價錢,事實上都是商檢局第3課王課 長指示的價錢,造成原告必須花錢找實驗室及有銷售損失。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要求賠償11萬元。 二、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以:品目查詢乃本局為民服務措施,並非法定義務,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於103 年8月4日辦理「myFCpowertrek k Fuel Cell Charger」之 品目查詢,本局於103年8月22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依所附資料研判,內含鋰系可充電電池,可利用電力網路進行充電,且可供電子產品充電用,為行動電源」,僅係依原告之品目查詢而予以答復,未行使任何公權力,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不法侵害人民之可能。又商品是否列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自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公告範圍 為據,如屬應施檢驗品目,按規定即應辦理檢驗,亦即檢驗係屬法定之義務,不能為規避該義務而主張免予檢驗,更不能因商品列屬本局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而以檢驗造成必須花錢為由,要求本局賠償,況且品目查詢與申請免驗係屬不同事項,原告如認系爭商品有商品檢驗法第9條免檢驗情形 之適用,可依法向本局提出申請,而非逕認本局品目查詢之答復即為拒絕免檢驗之申請,原告對相關法規認知恐有誤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為11萬元之緣由,亦無法舉證證明本局有何不法侵害,本局自無賠償義務,應予拒絕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濟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則以: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部應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㈢查原告普賢公司前於103年8月4日向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申請「myFCpowertrekk Fuel Cell Charger」之品目查詢,經該局於103年8月22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 「依所附資料研判,內含鋰系可充電電池,可利用電力網路進行充電,且可供電子產品充電用,為行動電源」,僅係依原告之品目查詢而予以答復等情,業據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書狀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普賢公司103年8月4日應施檢 驗商品品目查詢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2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則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係以函文回復原告普賢公司之品目查詢,既非原告普賢公司聲請系爭商品免檢驗,亦非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拒絕系爭商品之免檢驗之申請;且查,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為上開函文之回復,既僅係針對原告普賢公司品目查詢予以答復,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再查,原告普賢公司其餘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拒絕檢驗、要求人民找實驗室檢驗係放任實驗室聯合壟斷價錢即檢驗費、又放任實驗室亂要一堆電池、每年10月1日後通過檢驗之商品須繳明年年費,係屬貪凟 等,顯非其所提出之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2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之內容,亦無從認定係 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普賢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為11萬元。故原告普賢公司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張國家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欠缺侵害行為、欠缺侵害權利或法益、欠缺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㈣再查,依原告上揭起訴意旨所載,既係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22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予原 告普賢公司部分,有侵害被告普賢公司等情,則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然原告劉泓志、楊岫涓2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亦 非直接被害人,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暨其等公務員亦未對原告劉泓志、楊岫涓及普賢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所指所受之損害,與其所起訴之被告機關間顯然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說明,原告劉泓志、楊岫涓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普賢公司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國家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欠缺侵害行為、欠缺侵害權利或法益、欠缺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即原告劉泓志、楊岫涓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及原告普賢公司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提起訴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