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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劉泓志、劉明忠、王石城、鄧振中

  • 當事人
    劉泓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經濟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泓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石城 被 上 訴人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件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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