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
- 原告
-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賢倫
- 訴訟代理人
- 祁雅萍
- 被告
- 廖宜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3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523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擴張後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於100000元範圍內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41號前即距漢口路停止線前約8公尺處,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竟直接跨越雙黃線及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賴慧珣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市漢口路左轉西屯路2段行駛,在快車道上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4230元。訴外人賴慧珣於肇事後曾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因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230元(含車損14230元及裁判費1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瑋機車商行估價單、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竟直接跨越雙黃線及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賴慧珣騎乘原告所有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及穿越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車損部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230元,依原告提出國瑋機車商行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1430元及工資2800元,合計14230元(此部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1月5日,約已使用4年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43元(計算式:11430×1/10=1143),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元,合計394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43元。
2、裁判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裁判費云云,並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1紙為證。然本院認為裁判費之支出,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9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94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