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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黃明義
被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李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廣三大帝國社區H棟1樓,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H棟4樓公共水管破裂,排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原告曾建請被告立即處理以免災情擴大,但被告一再延誤,致系爭房屋漏水,屋內裝潢損壞,原告為保居住品質,乃於103年4月間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社區H棟4樓公共管道間漏水部分,已於103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中部國霖有限公司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廣三大帝國社區H棟1樓,系爭房屋內裝潢因漏水受損,經原告於103年4月間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收據、修繕公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李麗淑」,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致其權利受侵害而向被告求償。至原告所提「委任書」記載:「委任黃明義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此致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委任人黃李麗淑」等語,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黃李麗淑曾授權原告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尚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前情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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