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原 告 林秉寬 被 告 何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台中市北區天津路沿大雅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北平路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計 程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元(工資一萬一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五千三百元),又原告車輛送修十二日始回復原狀,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1393×12=16716)又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每日八百元 (其中車租七百元,押金一百元)修車十二日計損失車租九千六百元(計算式:800×12=9600)原告於本次車禍雖未 受傷,惟被告不理不采,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三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計算式:26600+16716+9600+36000=8891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停止待左轉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金鈺汽車商行車輛委修單、台中市計承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台中市計程車業每日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車租每日七百元,押金每日一百元)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酒後駕車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前開時地依規定停車等待左轉,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元,其中工資一萬一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五千三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5300×0.369×8/12= 3764,15300-3764=1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一萬一千三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1536+11300=22836)。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修車十二日而無法營業,有前開車輛委修單可證,而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有台中市計承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營業損失為一萬六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1393×12=16716)堪認為真實 。再者,原告承租計程車每日費用為八百元,惟其中租金七百元,押金一百元,有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單為證,是前開八百元中僅七百元為租金,另一百元為押金,日後得取回,並非原告租金之損失,是原告租金損失應以每日七百元計算,原告修車期間為十二日,則原告車輛租金損失為八千四百元(計算式:700×12=8400)。又原告 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萬六千元,經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原告所自承。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人格權被侵害為限,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固屬實情,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何被侵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2836+16716+8400=479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000×47952/88916=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