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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戴永宗
  • 被告
    陳敬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原   告 戴永宗 被   告 陳敬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國光路由復興三段往自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三段處,因國光路有三個車道(左轉車道、快車道、慢車道),惟過了復興路即變成二個車道(快車道、慢車道),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所駕駛同向由後方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車輛左後方與原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零九元(含零件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工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四日,乃租車營業,支出租金三千二百元,另營業損失八千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式:10209 +3200+8000=21409)之損害。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汽車行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車輛原於國光路停等紅燈時,是在原告車輛之前方,惟綠燈時前面車子都已前進,但被告車輛一直停在原處不動,原告並未向被告按喇叭,即從左側之左轉車道超越被告,但超過被告後,就是直行車道,原告行駛約三、四十公尺後,被告就搶到原告的右前方插進來逼車,原告就緊急煞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系原告輛之右前車頭,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就原請求之營業損失八千元部分,則不再主張。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車輛沿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與復興路三段交叉路口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後方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進入被告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道與被告車輛併行,嗣行經國光路與復興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被告竟未依車道行向規定左轉,亦未依超車規定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欲加速直行超越被告,致原應享有直行路權之被告車輛於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車尾與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原告車輛先是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未依標線行駛並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復於違規直行後又不讓原為直行車、先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始與應享有直行路權而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三千二百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復興三 段往自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三段處,與原告所駕駛同向由後方亦行經該處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受損。 肆、兩造之爭點: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為何? 二、如被告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按應為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已將兩造車禍發生前、後之行進畫面依序列印附卷)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由國光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且於同一車道上,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前方(參編號①之畫面),嗣於行近復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原告車輛則轉入左側即左轉專用車道(參編號②、③畫面),惟原告車輛並未依該車道左轉,卻於超越被告車輛後即繼續直行(參編號④、⑤畫面),此時,兩造前進之車道已由原三線車道(左轉車道、快車道、慢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快車道、慢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幾近平行併行,惟被告車輛車頭已漸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原告車道(參編號④、⑤、⑥畫面)嗣兩車依此續行中(即原告續直行,被告續向左切入原告車道)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即發生碰撞(參編號⑦、⑧畫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而原告車輛亦疏未注意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至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自左轉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固有違交通安全規則,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兩造「疑涉行車糾紛衍生之非意外事件,而不予鑑定」等情,則為兩造所否認,均併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零九元,其中工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零件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個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385×0.438×10/12=1236,3385-1236=2149 ),加上工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149+6824=8973)。又原告於修車之四日期間,向南北通計程車號租車四日使用,支出租車費用三千二百元,有該車行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8973+3200=1217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2173×《1-0.2》=9738)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000×9738/21409=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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