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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陳春美
被告
余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5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075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由東往西(錦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65號前,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區吉峰西路由南往北(峰堤路)方向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1500元,原告乃向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07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為閃避1部車輛而肇事,此部分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原告不同意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判定,請求送交通鑑定。

2、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因原告車係「由南往北」直行,被告車係「由東往西」直行,故被告車屬右方車,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該路口,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甚詳。又被告車行駛吉峰西路16之7號往錦州路方向,道路寬度甚為狹窄,僅供1部車輛通行,且路面顛簸,部分路段設有「路面減速裝置」,被告車當時車速僅15至20公里左右,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並注意左側有原告車,因2車距離尚有10公尺,被告信賴原告會依規定禮讓被告車先行,故緩速前進駛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待被告車全部車身進入路口時,原告車始從被告車左側攔腰撞擊,可見被告車係先行駛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原告車除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法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法,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肇事因素可言(以上參見被告103年6月30日答辯狀記載,嗣被告於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對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乙節無意見,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損61500元部分,因原告車屬舊款MARCH汽車,車齡已有10年以上,二手車價僅1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高達61500元,顯有灌水嫌疑。縱認修理費金額為真,材料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費用,方為合理。

(三)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因本件路權歸屬被告,原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又被告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體損害,至少需支出修理費用18650元。鈞院若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於此數額內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永進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函覆鑑定意見為:「陳春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余義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害61500元,依原告提出永進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6700元、塗裝及工資等費用34800元,合計615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6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1月25日,約已使用8年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67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34800元,共計37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470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及被告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故兩造均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至被告抗辯稱其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交通事故適用前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18735元。

(四)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其所有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體損害,至少需支出修理費用18650元。倘法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於此數額內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仁美車業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為憑。惟查:1、依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7350元、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1300元,合計1865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即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記載,被告車之出廠年月為1995年2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1月25日,約已使用19年左右,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3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1300元,共計12035元。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35元。

2、又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復有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車體損害,且均請求以車輛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兩造間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均已屆至,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應符合抵銷要件甚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735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601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零而消滅,且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3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經被告以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行使抵銷權後,於1235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0.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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