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 原告
-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谷
- 被告
- 波蜜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間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清潔維護等事項,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8,250元,被告應於翌月3日前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2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68,250元,經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228號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該月管理服務費68,25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幹事利用合約時間在外面兼點,即在別的社區從事同樣管理服務的工作,兼職時間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30日止,被告曾發函給原告,但原告均不願出面協商。被告亦有對原告請求兼職期間時數之不當所得,因為總幹事在外兼點,亦是原告所安排,被告自總幹事兼職時起迄今即與原告協商,因持續協商故遲至102年12月始扣下管理服務費68,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2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68,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總幹事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30日止,經原告安排利用合約時間在其他社區兼職,顯有不當得利,且拒絕協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總幹事自102年7月20日至10月30日在外兼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且發生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惟本件原告請求之102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並不在被告所辯兼職期間內,尚屬二事,倘被告認原告總幹事之兼職行為已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得另訴請求或請求原告調換,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2年7月至10月及12月均有在被告社區提供服務(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推認原告有違反依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提供服務之義務。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所示:提供之服務項目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等,則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環境、安全維護與社區事務管理,原告派駐社區之人員是否兼職,並非所問,且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並無必然關連,核與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2項訂有明文。縱認原告確有部分被告所指總幹事兼職情形,亦僅屬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規章、勤務準則或管理規定,本件原告管理公司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管理服務事項之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業已執行系爭契約委任管理事項,依其情形,被告猶據此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68,250元,應予准許。
3.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於翌月3日將每月服務費用以匯款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總幹事兼職行為需進行協商,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