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原 告 張尹甄 被 告 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 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0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將文心高第社區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委由包商承攬修繕,而依被告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支付2/3修繕費,另1/3修繕費由所有權人負擔,待被告申請修繕補助款核撥後,予以退還,而原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3,020元。臺中市政府已於103年1月28日撥付修繕補助費,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廠商亦未檢附發票及施作證明文件,故該工程無法申請修繕補助款,且與被告於103 年1月28日已請領到的修繕補助款200,000元不相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墊付修繕費13,020元,約定被告修繕補助款申請核發後歸還,修繕工程已完工,被告已領取補助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會議紀錄及維修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尚未領取修繕補助款,103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修繕補助款與原告墊付的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無關等語。但查: ①被告就103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的修繕補助款與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工程無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即使被告103年1月28日領取的修繕補助款基於其他原因,但被告101年6月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僅載明「待修繕補助款申請及核發後,再將漏水戶繳交之款項退還漏水戶。」,並未限定是領取那一筆的補助款,此項決議的內容如有爭議,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③該項工程於102年1月20日已完工,有被告提出承作廠商即廣成企業社之完工報告書可證;而對於原告屋頂已修繕完畢,不再漏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修繕工程完工後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因而未能向臺中市政府領取「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之補助款,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原告承擔。 ④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本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並支付全部分費用,管理委員會決議需由原告先墊付1/3 ,對原告而言,已屬法定以外之負擔。而管理委員會可運用之社區基金高達832 萬多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可見被告不是欠缺支付的財力。況廣成企業社就該筆工程款雖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該項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訴訟期間可能長達為2 年10個月才能終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在此特殊的情形下,被告延緩應履行之義務,要求原告長期等待,有違誠信原則,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墊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