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 原告
- 復新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幸庭
- 被告
- 私房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往來均以月結方式進行,並依所訂內容數量交貨。詎原告於103年2月份起開始拖欠帳款,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仍繼續服務至5月份,嗣詢問被告會計帳款時,被告竟以老板已換人為由,不願清償積欠之帳款,原告即於103年6月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295元,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年2月至3月間之銷貨明細單、103年1月至6月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