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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名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銘
被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名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名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至103年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442元,並由被告陳佩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請款時,被告名翊公司僅支付現金7753元及簽發被告名翊公司名義、發票日103年5月25日、票號AB0000000、面額80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乙紙,餘款10689元尚未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名翊公司迄今尚積欠貨款90689元未付,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2人出面處理,被告2人均不予理會,為此依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除命被告陳佩儀應與被告名翊公司連帶給付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名翊公司自97年11月間開始交易,當時被告名翊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陳佩儀,且原告與被告名翊公司簽約時就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名翊公司即提供被告陳佩儀為連帶保證人,故同意書係被告名翊公司之陳伯銘、陳啟東交付的,若同意書之用印未經被告陳佩儀同意而涉及偽造文書,亦與原告無關。

2、被告名翊公司負責人變更並未通知原告,但被告陳佩儀當時既為被告名翊公司負責人,即使被告陳佩儀實際上係在新竹工作,就被告名翊公司之經營應有授權他人為之,及將被告名翊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他人保管使用,該同意書之用印應包括在被告陳佩儀授權範圍。

3、被告陳佩儀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之服務證明書乙事,僅能證明被告陳佩儀曾受僱於該事務所,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佩儀並未同時經營被告名翊公司。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佩儀部分:

1、被告名翊公司負責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變更為陳伯銘,而被告名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皆在負責人變更後,故系爭貨款與被告無涉。

2、原告提出97年10月1日之同意書,其上被告之印章並非被告親自蓋用,被告當時固為被告名翊公司之負責人,但祇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名翊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在上開同意書之身分係連帶保證人,即使被告將公司之經營權授權他人行使,但公司經營權行使範圍並不包括充任連帶保證人在內,故上開同意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以該同意書蓋用被告之印章乙事,遽令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3、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宏鑑法律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工作地點在新竹辦公室,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出具服務證明書乙紙為證,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名翊公司之經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名翊公司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3年2月至103年5月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同意書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催告存證信函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為被告陳佩儀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又被告名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與被告名翊公司交易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名翊公司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名翊公司僅支付現金7753元及簽發面額80000元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名翊公司迄今尚積欠貨款90689元未付,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367規定,原告與被告名翊公司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名翊公司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90689元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二)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佩儀應就被告名翊公司積欠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陳佩儀當時為被告名翊公司之負責人,97年10月1日之同意書第4條蓋有被告陳佩儀之印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陳佩儀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名翊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陳佩儀於102年10月15日以前確為被告名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10月15日始變更被告名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伯銘,且被告陳佩儀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宏鑑法律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工作地點在新竹辦公室乙事,亦有被告陳佩儀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出具服務證明書乙紙為證,可見被告陳佩儀並非被告名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否則怎可能受僱於新竹之宏鑑法律事務所又同時在彰化縣田尾鄉經營被告名翊公司?又本院依職權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陳佩儀之父陳啟東,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名翊公司原本是我在經營,有人認為我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就變更登記改為被告陳佩儀,嗣於97、98年間我兒子陳伯銘表示他經營,我就退出,陳伯銘接手經營後就不讓我過問公司之事情。事後被告陳佩儀結婚,我認為不適合再當公司負責人,且要求陳伯銘既有心經營,必須負擔公司成敗責任,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伯銘。又被告陳佩儀祇是掛名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至原告提出97年10月1日同意書,當時是因應公司簽帳而簽同意書,我並未將簽同意書之事告知被告陳佩儀。另被告名翊公司是家族公司,公司大小章當然是放在公司,而公司即住家。」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益見被告陳佩儀從未參與被告名翊公司之經營運作,而被告陳佩儀既另行在新竹工作,其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讓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陳啟東或陳伯銘使用,乃屬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情,故證人陳啟東或陳伯銘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復未先行告知被告陳佩儀擔任被告名翊公司對外簽帳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徵求同意,被告陳佩儀對該同意書第4條約定充當連帶保證人乙事顯然不知情,其主觀上即欠缺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同意書是陳伯銘及證人陳啟東所交付等語在卷(參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並未親自目睹被告陳佩儀在同意書上蓋章,事後亦未曾向被告陳佩儀查證此事,則原告與被告陳佩儀間就被告名翊公司貨款之支付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事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前揭民法第7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陳佩儀當時為被告名翊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同意書第4條欄位蓋章,遽認原告與被告陳佩儀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名翊公司交易以來,被告名翊公司之支票亦為被告陳佩儀請領及使用,該支票之負責人印章與同意書之「陳佩儀」印意相符,可見被告陳佩儀確有授權在同意書蓋章云云。然本院認為一般公司掛名負責人將個人印章交付公司保管使用,其概括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所需而已(包括請領支票支付公司與廠商往來貨款),若係擔任公司財務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應已逾越公司經營管理之範圍,自需獲得該掛名負責人特別授權,始得為之,否則豈非強令該掛名負責人在不知情之狀態負擔超過其出資額(股份)之有限責任,即非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佩儀就擔任被告名翊公司貨款支付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確屬知情及另有特別授權陳伯銘及證人陳啟東為之,則原告與被告陳佩儀間就被告名翊公司貨款支付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對被告陳佩儀不生拘束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佩儀就被告名翊公司積欠貨款90689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翊公司給付貨款9068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儀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對被告名翊公司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名翊公司負擔訴訟費用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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