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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劉凰娥即豐駿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勳
被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蘇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委託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運送至原告所在新北市三峽區,然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之疏忽,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3年5月13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值為35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另原告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支付鑑定費用4,8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以上共計64,8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於103年5月2日運送當天,兩造僅就運送之車輛、目的地、運費等項目達成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所在地後,要求原告於託運單上簽名,否則不願將系爭車輛自拖車上移開,原告雖出於無奈而於託運單上簽字,以表示收到系爭車輛,然該託運單所載條款,被告從未於締約前說明,亦未讓原告有事前審閱之機會,且該託運單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託運單上不利於原告之條款內容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所在地,而依託運單第3條第1點記載車輛之毀損,已委託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託運人不得再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以外之賠償,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把理賠金額交給修車廠給付修繕費用,故被告無法支付原告所要求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日委託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運送至原告所在地新北市三峽區,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之疏忽,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託運單、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5月13日鑑定結果認為其修復後現值為35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30日拍賣得標價額為393,000元,嗣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遭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左前車頭水箱架、左前門柱須鈑金校正,左前大燈零件總成、前保險桿、劍尾、葉子板嚴重破損,須鈑金噴漆及零件總成更換,修復後仍為事故車,修復後現值35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參拍人結帳清單、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育璋於10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今日是誰找你來的?)被告公司找伊來的,因為伊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企業保險的理賠。(被告公司為何今天找你來?)被告公司有投保伊保險公司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提示被告庭呈估價單影本2份,有無看過這2份文件?用途為何?)這是伊剛剛拿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這是修車廠針對9653-SG號車損所估的價。(關於9653-SG號車輛,車損部分證人所屬保險公司目前已否理賠?)尚未理賠。(沒有理賠原因?)這是責任理賠,託運人及受託人雙方沒有達成和解之前無法理賠。(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針對9653-SG號車輛受損部分的修復費用?)是的等語,足見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然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給付保險金。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⑵觀諸原告所提託運單影本固記載「3.⑴車輛之毀損、疲失係因甲方運送所造成者,甲方均委託富邦產物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予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乙方不得再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以外之賠償。」等語,然上開託運單抬頭記載「華益汽車托運」等字樣,足見上開條款內容係被告一方所訂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上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顯低於前揭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則上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顯然減輕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上開條款應屬無效。⑶綜上以析,上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應屬無效,被告仍應依前揭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運送過程中,因遭受外力嚴重撞擊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參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30日拍賣得標價額為393,000元,嗣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遭受外力嚴重撞擊而受損,其修復後現值為35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其交易價值貶損43,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43,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4,8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系爭車輛受損之後,為釐清賠償責任範圍,自行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而支出鑑定費用,則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800元,顯非屬因本件被告運送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被告運送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補充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6即660元,其餘100分之34即340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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