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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佳瑩

原告
張俊茂
被告
安格濃即安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玫雅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5年6、7月間,交付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11紙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持系爭11紙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2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97年3、4月間,張玫雅再交付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為2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又被告接獲系爭裁定後,於97年7月1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第1條);另原告又提系爭4紙本票,由雙方認知付款,如被告於期間一次未付款,則視同全部到期(第3條)。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乃於101年4月13日,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37318號),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向鈞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嗣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聲請鈞院將上開二案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0號),其內容略為:兩造確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91,000元(第1條);被告願給付原告91,000元(第2條);原告當場交付系爭11紙本票予被告(第4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前揭強制執行案件(第5條)。惟該調解之金額91,000元係針對系爭11紙本票之餘額,並不包括系爭4紙本票之金額,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和解書第3條後段固載明:「另聲請人(即原告)又提四張本票(即系爭4紙本票)由雙方認知付款,如相對人安治忠(即被告)君於期間一次未付款,則視同全部到期,不得異議。」等語,惟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因尚有爭議存在,故約定須經兩造認知後,為提示付款之要件,而系爭4紙本票既未經兩造認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自不包含系爭4紙本票。在和解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無須別事探求之前提下,原告自不得片面擴張解釋謂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包含系爭4紙本票,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4紙本票之債務,即非正當。

(二)系爭11紙本票及系爭4紙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予張玫雅,以擔保被告應返還張玫雅投資款之債務,當時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已向張玫雅清償完畢。而系爭4紙本票既非直接交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就取得系爭4紙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或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未能就前揭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原告單憑和解書向被告請求付款,即乏依據。

(三)衡諸一般經驗常識及論理法則,票據如有更改之事實,執票人為確保票據上之權利,皆會要求發票人於更改處蓋章或簽名,為何系爭4紙本票,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度部分,有明顯之更改,卻無被告之印文?足證原告取得系爭4紙本票,應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存在。系爭4紙本票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度部分,有明顯更改之痕跡,應係原告未依和解書內容,提示予被告認知,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更改,足證原告更改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行為,係於未取得發票人即被告同意下所為,應係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而屬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之行為,核已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並請鈞院併予查明,依法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持系爭11紙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97年7月13日兩造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37318號),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10號),其內容略為:兩造確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91,000元(第1條);被告願給付原告91,000元(第2條);原告當場交付系爭11紙本票予被告(第4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前揭強制執行案件(第5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4紙本票、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從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8萬元之義務等語,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系爭和解書(三)後段固約定有「另:聲請人(即原告)又提四張本票由雙方認知付款」等語,惟上開文字僅稱由雙方認知付款,未進一步說明何謂雙方認知?亦未清楚說明被告願按系爭4紙本票付款,尚難僅憑上開文字率認被告有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再者,綜觀和解書第(三)項全文「匯款金額達本票金額額度時(新台幣貳萬元共壹拾壹張),由聲請人張俊茂退還本票乙張。另:聲請人(即原告)又提四張本票由雙方認知付款,如相對人安治忠(即被告) 若於期間一次未付款,則視同全部到期,不得異議」等語,其中關於本票「新台幣貳萬元共壹拾壹張」記載,清楚看見由「壹拾伍張」手寫更改為「壹拾壹張」,可知系爭4紙支票非在兩造約定無爭議應分期給付之範圍內,益徵被告抗辯系爭4紙本票有所爭議,須待雙方無爭議後其始願意付款等語可採。又和解書第(三)項後段雖有「如相對人安治忠( 即被告)若於期間一次未付款,則視同全部到期,不得異議」等文字之約定,惟參照和解書全文,應認上開約定係針對兩造無爭議被告願意分期清償之系爭11紙本票,當被告遲延給付時之法律效果規定,而不得解釋兩造曾約定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有清償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8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有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之票款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佳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90年6月8日│90年8月20日 │20,000元  │No113503│
├──┼─────┼──────┼─────┼────┤
│ 2. │90年6月8日│90年9月20日 │20,000元  │No113504│
├──┼─────┼──────┼─────┼────┤
│ 3. │90年6月8日│90年10月20日│20,000元  │No113505│
├──┼─────┼──────┼─────┼────┤
│ 4. │90年6月8日│90年11月20日│20,000元  │No11350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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