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04號原 告 林筱雯 訴訟代理人 賴炯仁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案發當日確實係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同意給付原告修車費用,惟對支付利息有意見,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發票、機車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當庭所承認係其開車撞到原告機車等情在卷,佐以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原告部分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200元,其中工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業據原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並有新弘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屬機車即機械腳踏車,其出廠日101年10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3日,已使用1年5月2日,應計算為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2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8,634元(計算式:5434+3200=863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自103年4月14日起即入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被告居所部分自非合法,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3年10月6日,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猶辯以 :伊對利息有意見云云,惟原告主張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4元,及自10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8,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8,576=7,424 第2年折舊值 7,424×0.536×(6/12)=1,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4-1,990=5,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