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游智泉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濱
- 被告
- 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8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5,74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Combo」之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ATM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但應按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償情形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5年10月23日起,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7,419元(內含本金25,740元)未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9元,及其中之25,740元部分,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固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但其上之簽名不像原告所寫,原告亦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有可能是被偽造云云。但查:
⑴、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人別資料、地址、電話及所連結之存款帳號,均與其個人資料符合。此與他人冒名申請者,多會另立他址及提供其他電話號碼以供銀行徵信及連絡之用,圖免遭人發覺之常態有別。
⑵、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係採「郵寄」領取卡片之方式,且寄至被告當時所實際住居之戶籍址,後續之帳單亦均係寄至同址;又依卷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系爭信用卡自94年1月21日起開始刷卡消費日起,迄95年3月30日最後一次消費日止,期間長達1年又2個月之久,且系爭信用卡之每月帳單均係郵寄至被告之上開住址,果若確係遭人冒名申請及消費,被告豈會長期未能發現?況依卷附歷史繳款明細表所示,系爭信用卡之帳款更曾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陸續至原告銀行之櫃檯繳款10次,另有2次在便利商店代收,此與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人多會在短期內大量消費並即行倒帳之情有悖。
⑶、本院另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之簽名、被告在「匯通銀行」之開戶申請書簽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原告陳報狀所附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支付命令異議狀簽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之(李鳳)二字簽名,其(李)字上方之(木),左撇較長,右捺較短,下方之(子)字為一筆連畫,另外(鳳)字,其字體運筆方式及字體格局,均與卷附之其他申請書件,極為類似,以肉眼觀察,似屬同一人所為。綜合考量上情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之性質,本院因認無另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並認系爭信用卡應確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四、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419元,及其中之25,740元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