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 原告
- 李鳳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26年度渝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以原告在93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原告截至95年10月23日起,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7,419元(內含本金25,740元)未償,被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7,419元,及其中之25,740元部分,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於104年4月14日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申請書未填載申請日期、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請求之債權已超過10年法律上已不存在等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7,419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按臺中地院103年中小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及104年小上字第20號第二審裁定業已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