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原 告 徐明吉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大墩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而同號15樓住戶向大墩天廈管理 委員會反映天花板滲水需緊急修繕,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遂委請原告及另二家廠商至現場勘查報價,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21,500元,因係最低,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乃委由原告(即獨資商號吉美工程行之負責人)施作。經開挖後得知係因系爭房屋水錶後水管破裂所致,原告遂修繕之,依社區規約第35條約定,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乃請求被告付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然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月13日召開103年3月份定期會議,就本件糾紛作成決議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委由原告施作任何工程,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時,被告確實不知道,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照片、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會簽單、102年12月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2 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103年3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 102年12月份定期會議,就提案三:171號15樓葉先生反映因天花板滲水緊急修繕事宜,決議如下:經委員舉手表決通過同意追認。1.依社區規約第35條規定並提出緊急修繕,經施工時若發現私有管路漏水需先協同總幹事會同該區權人確認並拍照存證告知區權人維修費用後方可施工。2.經三家廠商至現場勘查後呈報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與該棟委員知情用會簽單簽核緊急修繕,決定後先行開挖施作,如證明哪戶水管滲水時,立即通知該戶至現場會勘釐清責任,於11月(按應為「1月」)定期會議再提出報告。ꆼ經開挖後得知 171號9樓(即系爭房屋)水錶後水管破裂並拍照存證,當下通知該戶陳小姐(即被告)知情,依社區規約第35條規定緊急修繕。嗣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13日召開103年2月份定期會議,就提案二:171號15樓葉先生居家因天花板 滲水嚴重,經開挖後得知171號9樓水錶後水管破裂所致,經通知該棟委員知情呈報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且於102年12月定期委員會提出報告並會簽簽核後,緊急修繕完成 ,但修繕費用延宕至今未支付廠商(即原告)提請討論,決議如下:171號9樓住戶(即被告)將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待調解結果出爐依判定支付廠商修繕費用。之後,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再於103年3月13日召開103年3月份定期會議,就提案六:171號15樓天花板滲水調解案,申請人171號9樓 住戶調解進度及廠商索取帳款討論,決議如下:171號9樓住戶應付吉美工程行(即原告)215,000元整。而被告為大墩 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上開103年2月、3月定期會議會議 紀錄均記載其有出席,且102年12月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亦 載明「經開挖後得知171號9樓(即系爭房屋)水錶後水管破裂並拍照存證當下通知該戶陳小姐(即被告)知情」,足見被告顯已知悉171號15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水,係因系爭房屋 水錶後水管破裂所致,修繕費用為21,500元等情,乃授權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同意依社區規約第35條支付修繕費用,參諸前揭說明,承攬契約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生效,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尚無足採。而原告既已完成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