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曾聖紘 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 法定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振惟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45元,其中工資費用49,965元、零件費用1,78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1,7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車輛)由三民路最外側車道往最內側車道行駛,準備要行至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②車(即系爭車輛)沿三民路最內側車道迴轉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①車右側車身與②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①車駕駛曾聖紘受傷」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745元,其中工資費用49,965、零件費用1,780元,此有炫星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47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780元0.36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780-657》元0.3698/12=276元;扣除折舊後為1,780元-657元-276元=847元),加上工資49,96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0,81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50,812元,及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982元(計算式: 1,000元50,812/51,745=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