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原 告 陳韻雯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博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嗣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金額變更為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續在B1樓層MELROSE專櫃購買金色女用高跟鞋一雙(下稱金色鞋)、黑色 女用高跟鞋一雙(下稱黑色鞋),售價各為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詎原告當天穿金色鞋去跳基本社交舞,鞋底竟開口笑,且鞋面水鑽掉落,顯有瑕疵,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修,惟專櫃小姐並未送原廠維修,而係自己維修,致部分鞋皮破損。又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告穿黑色鞋去逛街,結果鞋面水鑽掉落、翻起,且右腳皮面兩側龜裂,顯有瑕疵,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九日送修,專櫃小姐仍自己維修,致部分鞋皮破損且溢膠。本件買賣因物有瑕疵,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原告得解除其契約,而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予原告,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商品維修單、照片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因專櫃小姐表示此種鞋款雖非專業舞鞋,但很多社交舞者皆有購買穿去跳舞,原告始購買。又原告係跳基本社交舞,並非國標舞。 (二)金色鞋、黑色鞋原告確只各穿一次就出問題。金色鞋原告係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購買,同年月二十八日即送修,期間僅四天,何來頻繁穿著?又原告於八月十三日去電告知金色鞋維修有重大瑕疵,請求更換全新商品,並非被告所稱要求全額退費。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買賣及爭議處理經過: (一)MELROSE專櫃係訴外人詠利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詠利公司) 與被告簽約設置經營,當時原告說明買鞋係跳國標舞時使用,詠利公司派駐之專櫃小姐即已告知說明該鞋款非專業舞鞋並未誇稱可做舞鞋使用,惟原告仍決定購買。 (二)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拿金色鞋至專櫃上要求維修,詠利公司對於鞋子磨損嚴重情形原本不以為意,還願意免費為其補鑽、黏合鞋底開口。 (三)專櫃於同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領回維修好之金色鞋,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取回,惟原告當時又拿出黑色鞋要求補鑽,兩位專櫃人員提供水鑽備品向原告說明並經其同意後協助黏鑽,僅有一顆因鑽底歪斜無法黏鑽,原告並無意見還向專櫃人員索取黑色水鑽帶回。 (四)同年月九日上午,原告又帶金色鞋回櫃上,主張因為專櫃維修造成前端水鑽旁皮革破損,專櫃人員當即說明該破損於七月二十八日送修時已存在,當時未要求維修,所以八月八日原告取回鞋時情形相同,並非維修所致。經溝通後達成「詠利公司更換右腳鞋內側兩面皮(仍是免費),惟不包括鞋跟刮傷及前端磨損」之協議,隨即開立更換面皮內容之維修單交付原告,將鞋款寄回公司。 (五)八月九日晚間,原告又回櫃主張黑色鞋補鑽地方嚴重溢膠並質疑水鑽底座損壞是專櫃人員所為,專櫃人員雖認為水鑽底座損壞並非當時黏鑽所致,惟仍願意協助寄回公司維修鑽底並黏回原廠水鑽,而在當天上午之金色鞋維修單上,補寫該黑色鞋之維修細項。 (六)原告忽於八月十三日來電主張廠商維修有瑕疵而要求全額退費,經被告人員居中協調仍無共識,原告遂請被告跟廠商表示兩雙鞋均不用維修,將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廠商只得同意會將鞋款寄回櫃點。 (七)原告於八月十五日回櫃取回兩雙鞋,並在原金色鞋維修單上簽名註明不維修。 二、金色鞋、黑色鞋並無瑕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一)原告自承購買當時,金色鞋、黑色鞋並無瑕疵。惟原告送修之兩雙鞋子,包括鞋皮、鞋底及鞋跟,均呈現明顯嚴重之磨損現象,證明原告絕非僅穿一次,而是頻繁穿著,甚至如其當初購買時所述,穿去跳國標舞,才會導致諸多損耗,被告自不須負責。又相關維修都是免費,且經過原告同意,八月八日專櫃人員維修時,原告亦在場親見而並無異議,是原告臨訟指謫專櫃人員不當維修或受理人員態度不佳等情,被告否認。 (二)舞鞋需承受舞者體重及各種扭力、轉力,本與一般鞋款不同,原告前揭不當使用事實既明,則穿鞋次數是一次或幾次?是跳國標舞或此次原告避重就輕所稱基本社交舞?已非重點,難道僅有損害情形,就可以不論其未按一般使用所造成損壞的原因,而苛予被告或廠商要負起絕對不會壞的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物之瑕疵或維修不當情形,其起訴請求解約退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商品維修單、照片、網路上優良專業廠商關於舞鞋說明資料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續在B1樓層MELROSE專櫃購買金色鞋、黑色鞋,售價各為二千八百六十八 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鞋底竟開口笑,且鞋面水鑽掉落,將金色鞋送修,嗣同年八月九日,因鞋面水鑽掉落、翻起,且右腳皮面兩側龜裂,將黑色鞋送修。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續在B1樓層ME LROSE專櫃購買金色鞋、黑色鞋,售價各為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金色鞋鞋底開口笑,且鞋面水鑽掉落而將之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再於同年八月九日,因黑色鞋鞋面水鑽掉落、翻起,及右腳皮面兩側龜裂,將之送至被告公司維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二紙及商品維修單二紙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購買前述金色鞋、黑色鞋,及因該二雙鞋有前開瑕疵而於前開時間送被告公司維修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 三、經查,系爭二雙鞋係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所屬專櫃所購買,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其中系爭金色鞋經原告穿著使用後,因「前口開口笑」及「水鑽鏈掉下來」無法繼續使用,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請被告公司維修;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乃穿著另一雙即系爭黑色鞋,亦因右腳皮面兩側龜裂等無法繼續使用,再於一0三年八月九日送請被告公司維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商品維修單」二紙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觀之前開維修單分別載明「前口開口笑」、「水鑽鏈掉下來」、「右腳腳內側二面皮換掉」,及前開照片所示,系爭二雙鞋確於原告使用後因前述瑕疵而送請被告公司維修;且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二雙鞋經送修後仍未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原告所舉證人林永勝,被告所舉證人丁美玉、林佩辰等亦到庭證稱系爭二雙鞋確因前開瑕疵而送修(此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二雙鞋於原告使用後具前開瑕疵而送修之事實,應堪採認。。次查,系爭金色鞋係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購買,迄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修,僅四日;而另系爭黑色鞋,迄一0三年八月九日送修,亦僅十六日,則原告主張系爭二雙鞋顯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尚非無據。是就原告購買時間與送修時間僅四日、十六日等情觀之,原告認系爭二雙鞋均未具通常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所舉證人林永勝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林永勝答: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是否知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購買兩雙女用高根鞋?)證人林永勝答:是,我陪同原告去購買的。(是否知道原告何時穿用系爭二雙鞋子?情形如何?)證人林永勝答:她買來之後不知道幾天後,原告第一次去地下舞廳跳舞,大約二、三小時,隔天要再穿,就發現鞋子壞掉,所以就送修,送修期間才穿第二雙黑色的,第二雙好像正常使用,我所說的好像正常使用,是正常走路而已。也只有穿一次或二次就壞掉了。(是否知原告對該兩雙鞋子使用後如何處理?)證人林永勝答:都送去新光修理,但是去拿之後,原告說鞋子變得很糟,是我載原告去送修的。而且送修時他們專櫃小姐說好多人都是穿這種鞋子去跳舞的,至於跳什麼舞我不曉得。(你聽到很多人穿這種舞鞋在跳舞,是聽何人講的?)證人林永勝答:不是在庭的證人丁美玉所述,第一次好像不是在庭證人,這個證人應該是晚班的。而是另外一個早班的人講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等語。另被告所舉證人丁美玉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丁美玉答:我是賣系爭兩雙鞋子給原告的專櫃人員。(原告購買兩雙鞋子有何人陪同購買?)證人丁美玉答:買第一雙時是原告自己去,晚上買第二雙時,是由證人(按即林永勝)用陪同去。(為何原告會再去買第二雙?)證人丁美玉答:是因為買第二雙可以便宜五百元。(原告購買鞋子當時有無試穿?)證人丁美玉答:有。(有無對兩雙鞋子作外觀檢查及試穿?)證人丁美玉答:有。(原告有無說買鞋子做何用?)證人丁美玉答:她說要跳舞用,我有說這不是專業的舞鞋。(妳有無說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證人丁美玉答:沒有。(後來原告有無把這兩雙鞋子送修?)證人丁美玉答:有。(送修原因為何?) 證人丁美玉答:第一雙是因為掉水鑽及開口笑。第二雙是鞋子的水鑽掉了。(送修期間距離原告買鞋子多久?)證人丁美玉答:我忘記了。大概一星期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修理的結果為何?)證人丁美玉答:可以再穿。(妳向原告講說這個鞋子不是專業舞鞋,證人林永勝有無在場?)證人丁美玉答:沒有。我是在原告買第一雙的時候講的。證人林永勝陪同原告來的第二次,我就沒有再講專業舞鞋的問題。(妳有向原告講說鞋子不是專業舞鞋?)證人丁美玉答:原告講說她都不是買專業舞鞋在跳舞。(早班的人是何人?)證人丁美玉答:林佩辰。今天有到庭。」等語。證人林佩辰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林佩辰答:我是擔任廠商派駐在被告公司的專櫃人員,是擔任早班的服務人員,也就是賣給原告第一雙鞋子的人員。(原告有無由證人林永勝陪同買第一雙鞋子?)證人林佩辰答:是由原告自己來買的。(原告買鞋子之前有無試穿及檢查外觀?)證人林佩辰答:有。(原告有無講說買鞋子做何用?)證人林佩辰答:有,她說要去跳舞。(妳當時如何回應?)證人林佩辰答:我說那不是舞鞋。(妳有無說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證人林佩辰答:沒有。(原告去買第二雙鞋子,妳是否知悉?)證人林佩辰答:我已經下班了,我是聽同事講的。(原告後來有將二雙鞋子送修嗎?)證人林佩辰答:有。第一雙是其中一支開口笑,至於有無掉鑽我不知道,第二雙是補水鑽,因為水鑽掉了。(第一雙距離原告送修多久?)證人林佩辰答大約四、五天。(第二雙送修大約多久?)證人林佩辰答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妳們當時有無告知原告這種鞋子不能拿去跳舞?)證人林佩辰答:我只有講說這不是舞鞋。」等語(以上證人陳述均參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系爭二雙鞋確於原告購買後數日即因前開瑕疵而送修。至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有無向原告陳稱有人穿此種鞋跳舞,則兩造所舉證人陳述不一。衡之常情,原告係常跳舞之人,其於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二雙鞋時,主動向服務人員詢問系爭鞋是否可於跳舞時穿著,應堪認定,而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基於經營業績立場,向原告表示有人穿著此種鞋跳舞,實非不可能。姑不論被告服務人員有無前開陳述,參以系爭金色鞋僅於購買後使用一次且僅四日後即出現前口開口效等瑕疵,不論被告公司有無前開關於跳舞穿著等陳稱,系爭金色鞋仍屬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至另黑色鞋,則僅於平常行路時穿著即出現前開瑕疵,且迄購買時間僅十六日,迄使用時間(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穿著使用)則僅十一日,其顯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已為灼然。又原告為一般消費者,被告為大型百貨公司,系爭二雙鞋經送修後仍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總價金僅為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是前述瑕疵對買受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顯未有失平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