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 原告
- 魏細冉
- 被告
-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0段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10月7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