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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告
魏細冉
被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0段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10月7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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