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莊振村
被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太太莊娜娟為調劑身心,於民國102年2月6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號營業所,參加被告所招攬於同年月17日出發之「【星春大FUN爽】九寨水景王‧冬遊童話世界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並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繳交團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然於行程中,當地導遊一再向原告表示,未收被告任何費用,原告之住宿、餐食、交通、旅遊等費用皆由其支付,並強迫自費、購物,讓原告感到無限屈辱,經向其他團員詢問,始知悉原告團費比其他團員貴50%,遭被告擅自併入低價團,而原告必須一路上遭受導遊以「此團我們公司未收燦星任何費用之0團費,類似人頭團,公司給我業績壓力很大」、「你們如此團費,自費項目必須全部參加」、「你們的住宿、餐食、交通、旅遊等等費用皆由我們支付,你們要感恩購買,即使不需要的東西,也要購買回報」、「這種團沒購買,曾聽說有無法住宿、無法回去的情況」等等類似言詞來羞辱、威脅原告。(二)原告遇到下列未依行程約定現象:1.缺「伏虎寺」景點:行程表訂第6天「伏虎寺」遊覽時間約40分,實際上導遊沒有帶原告到此景點入內參觀遊覽。2.缺「浣花溪公園」景點:行程表訂第7天「浣花溪公園」遊覽時間約45分鐘,實際上導遊沒有帶原告到此景點遊覽。3.縮短「牟尼溝風景區」景點遊覽時間:行程表訂第2天「牟尼溝風景區」遊覽時間約2.5小時,實際上只有遊覽1小時15分(當日11:15~12:30),且原告太太因遊覽時間不足,急忙趕回集合,造成身體不適。4.縮短「熊貓基地」景點遊覽時間:行程表訂第7天「熊貓基地」遊覽時間約1.5小時,實際上只有遊覽55分(當日13:25~14:20)。5.縮短「四川省博物館」景點遊覽時間:行程表訂第7天遊覽時間約1小時,實際上只有遊覽40分(當日16:15~16:55)。6.增加「仿冒皮包」購物站:行程表及行程備忘錄中皆無此購物站。7.增加「土產店」購物站:行程表及行程備忘錄中皆無此購物站。8.變更行程購物,購物時間特長,有違常理:第4、5、7、8天早上皆沒有安排景點遊覽行程,每天早上8:15集合後就前往購物站,一直強迫購物到中午,且行程表無購物行程,僅於備忘錄中寫「購物安排:珍珠、茶葉、絲綢、地礦」,購物時間特長,佔用4個早上寶貴時間,有違常理,經原告反映每個購物站,佔早上半天時間,不適當,導遊竟以「不滿意可以脫隊、自行返回」等與威脅原告。(三)原告參加系爭旅遊團本為調劑身心,但由於被告「違約缺景點」、「違約縮短景點遊覽時間」、「違約增加購物站」、「強迫自費」、「強迫購物」、「威脅原告脫隊自行返回」等違規不當,言詞羞辱、威脅原告,造成原告不但未能達到調劑身心之旅遊目的,反而身心受創,對原告之時間、精神損失及身心傷害甚大,難以金錢估算。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被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變更上開8項遊覽項目,以每項差額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倍差額之違約金共計48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沒有變更旅遊項目,當初觀光局調查時,被告已提供領隊帶團報告書及意見調查表,領隊也有跟原告對質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招攬於102年2月17日出發之「【星春大FUN爽】九寨水景王‧冬遊童話世界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並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繳交團費2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行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旅遊團8項遊覽項目,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被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以每項差額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倍差額之違約金共計48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變更8項遊覽項目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系爭旅遊團之領隊林國雄於103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後附行程資料,你有無參加102年2月17日出發之「星春大FUN爽」九寨水景王、冬遊童話世界8日」旅行團?)有的,伊是領隊。(於上開旅行團為期幾天?)8天。(你在上開旅行團8天期間有無與原告發生糾紛?)第7天晚上有發生爭執,伊宣布第8天早上8點出發,原告莊先生有意見,莊先生表示說要睡到自然醒,伊當場跟原告解釋為何要8點出發,因為要參觀絲綢工廠,從飯店到絲綢工廠需要約40分鐘的車程,還有從絲綢工廠到機場約需1小時的車程,第8天早上11點20分以前必須到機場,原告質疑到機場需要這麼久嗎?所以有發生口角爭執,在此之前都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提示原告103年2月26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第2頁第3段,其上所列編號3至10點,是否如原告所述?)第3點伏虎寺是因為原告的太太講此景點已經去過了,要在附近逛逛就好,伊有表示要留下陪他們或帶他們過去伏虎寺,原告的太太表示不用,原告有在旁邊附和。第4點浣花溪公園沒有缺,因為該公園與四川省博物館只有一牆之隔,伊有引導他們進去。第5點牟尼溝風景區並沒有縮短景點遊玩時間,到達牟尼溝風景區時間為早上10點45分,離開的時間中午12點48分。第6點熊貓基地沒有縮短時間,行程上打大約的時間,當天因塞車嚴重,行程考量,下午1點07分到熊貓基地,2點20分離開,跟行程所說的時間只差了13分鐘,因為要趕下一個行程四川省博物館,在現場導遊引領大家看,把景點參觀完後出來,所以伊剛剛講的2點20分是參觀完的時間。第7點四川省博物館遊覽時間沒有縮短,因為四川省博物館及浣花溪公園兩個景點一起參觀,下午3點57分進入博物館,宣布下午5點20分集合。第8點增加仿冒皮包的購物站,沒有這回事,是在路上有旅客表明要上洗手間,在路邊停車宣布休息10分鐘,想上廁所的上廁所,想要在附近店家逛逛的就逛逛,想在附近拍照的就拍照,10分鐘後就上車。第9點土產店的購物站,並沒有增加,從來沒有去土產店。第10點4個早上沒有違約變更行程購物,有進購物站,是行程備忘錄已標明此行程安排珍珠、茶葉、絲綢、地礦,時間分別約1小時,並非1個早上(庭呈行程備忘錄1份附卷)。(原告主張伏虎寺因為導遊加收車資,原告不願意,所以走路前往,到入口沒有導遊、領隊,而無法入內參觀,有無此事?)無,此景點可以選擇坐車、走路,原告太太向領隊表示伏虎寺已去過願意在四周逛逛無須陪同。(原告主張導遊在車上推銷土產店購物站,並違約增加土產店購物站,有無此事?)無,珍珠、茶葉、絲綢、地礦是行程內規定,不算土產店,因為當地不產珍珠,當地亦不產潽洱茶,絲綢是因為在當地有設廠,地礦是賣玉的地方,但是當地亦不產玉,所以伊認知這些不算是土產。(原告主張牟尼溝風景區從驗票口到景點車程約10分鐘,含車程也只有1.5小時,與行程時間所載2.5小時不符,有何意見?)行程資料所載時間是大約的時間,因為當天考慮中午用餐時間,當天到達餐廳已下午1點25分。這個景點是先坐車到紮嘎瀑布停車場,步行進去,沿路參觀,中午12點36分從停車場發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行程的第4、5、7、8的早上安排什麼行程?)第4天早上從飯店開了1小時40分車程,先到茶葉店喝茶,早上11點左右進餐廳吃飯。第5天早上從飯店開約40分鐘車,進珍珠店,之後再開1半小時左右的車,約於早上11點30分到黃龍溪谷鎮。第7天早上從飯店開約50分鐘的車,到地礦,之後因塞車,5分鐘的車程開了半個小時,原本預計前往熊貓基地,後來由於司機的建議先用餐,於11點10分左右在常勝小吃用餐。第8天早上從飯店出發開約40分鐘車程,到絲綢工廠參觀,再開約50分鐘車程至機場,至機場約11點10分。(前面你講的遊覽時間是憑藉記憶或有資料證明?)前面所有有爭議的時間點,都處於用餐或塞車即可能無法正常遊覽的時間,所以伊都會在自己的行程表內註記,但是已交給被告公司前任主管,後來找不到了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林國雄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所指前開8項旅遊項目之遊覽過程,並一再強調並未違約變更遊覽項目,且其中關於安排珍珠、茶葉、絲綢、地礦等旅遊項目,核與卷附證人林國雄所提行程確認單之「行前備忘錄」欄第11點記載:「11.購物安排:珍珠、茶葉、絲綢、地礦。」等語,大致相符,及關於「伏虎寺」景點、皮包購物站部分,證人林國雄已說明係因原告太太向領隊表示已去過「伏虎寺」,在四周逛逛即可,無須領隊陪同,原告在旁附和,及因途中有團員表示要上洗手間,故在路邊停車,讓團員在附近店家上洗手間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上開證人林國雄證述「牟尼溝風景區」、「熊貓基地」等2個景點之停留時間,雖與原告所提行程資料記載遊覽時間分別為2.5小時、1.5小時乙節有所不符,然二者相差均不到半小時,且證人林國雄已說明在「牟尼溝風景區」於中午12時48分許離開係因考量中午用餐時間,在「熊貓基地」於下午2時20分許離開係因當天嚴重塞車,為趕往下一個景點「四川博物館」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上開證人林國雄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參以,系爭旅遊團包含領隊在內共計16人,經回收11份意見調查表,其上均未記載與原告主張前情相同或類似之意見,有被告所提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名單及意見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系爭旅遊團之遊覽過程,與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資料及確認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變更系爭旅遊團8項遊覽項目之情形。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變更系爭旅遊團8項遊覽項目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變更系爭旅遊團8項遊覽項目,依兩造所簽定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約定,以每項差額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倍差額之違約金共計48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