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43號原 告 蔡汶璉 兼訴訟代理人 陳琿宜 被 告 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宜佳 被 告 蕭祐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為 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汶璉新臺幣39,200元、給付原告陳琿宜新臺幣39,2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不變。再於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汶璉39,200元、給付原告陳琿宜3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2人向被告2人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照鏡段969-7、969-8、969-18、969-4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3,500,000元,原告在102年9月 11日已付清尾款並完成交屋。又因系爭房屋地處多雨之南投縣竹山鎮,故兩造將防水工程列為最重要之項目,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特別約定:1.頂樓防水處理、2.房屋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3.環境除草。而被告在交屋前亦宣稱已做好防水工程,詎102年9月8日第1次進行交屋時,被告有多達6項修繕工程,未依約履行,嗣於同年月11日進行第2次交屋,被告雖有改善,然亦未全部履行,僅稱會陸續處理,原告勉強完成交屋手續。嗣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始發現被告完全未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而房屋粉刷龜裂部分,亦未重新批土粉刷,顯有瑕疵,原告乃委請仲介通知被告,請其出面協商解決,惟不獲置理。又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原告針對 前揭瑕疵,已委請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之廠商估價,防水工程費用為46,200元、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費用為 25,000元、窗戶速力空膠費用(因未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導致漏水,故需施作此項)為7, 200元,合計78,400元(46200 +25000+7200=78400),是原告可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應以上述估價金額為準,茲請求減少價金78,400元,則被告原先受領買賣價金,於該減價78,400元範圍內,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關於頂樓防水處理部分,被告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前,有做防水處理,惟因完工已逾5年,又無人打掃、管 理,故原告在購屋前第1次到系爭房屋現場,見牆壁與天花 板交接處3個管道孔有滲水痕跡,經被告十興公司之人員說 明後,原告表示渠等不懂工程,但不管是被告十興公司所稱預留管道孔滲水,或屋頂滲水,只要妥善處理,不要漏水即可。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載明頂樓防水處理,簽約時原告不放心,又要求被告十興公司之人員用手寫保固1年。若果如 原告所稱須全部重新施作,依渠等謹慎小心,已近於吹毛求疵,一定會要求載明「全部重新施作」,而非「防水處理」。而被告依約將3處預留管道孔委請訴外人陳俊良即良維工 程行封閉,並委請檢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疑慮,至於如何處置概由專業人員全權勘驗處理,是原告請求全部重新施作,即屬無據。關於房屋粉刷部分,被告十興公司於交屋前已委請油漆工即訴外人廖健筆施作。至於窗戶速力空膠部分,被告十興公司於興建房屋時,每戶房屋之窗戶安裝後,即全面打上速力空膠,只要這一部分膠質沒有退化、脫膠,即無重新施作之必要,且系爭契約就此並無明文約定。況交屋迄今,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房屋有任何需修補保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渠等2人向 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3,500,000元,渠等在102年9月11日已付清尾款並完成交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特別約定:1.頂樓防水處理、2.房屋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3.環境除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而房屋粉刷龜裂部分,亦未重新批土粉刷,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8,400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固辯稱被告十興公司已施作頂樓防水處理、房屋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窗戶速力空膠等項目,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窗戶速力空膠部分,系爭契約就此並無明文約定云云,並提出請款單、付款登記表、支票、預支款項申請單、照片等為證。惟查,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粉刷、窗戶速力空膠之涂添祥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述:「(你是否去過系爭房屋?),我去過好幾次,是去做工程,我是去年去做工程」、「(你做何工程?)木工、裝潢及後面廚房增建、加蓋頂樓樓梯、環境整理等」、「(你有做房屋龜裂的粉刷?)是全屋粉刷,因為牆面有髒污,我買水泥漆重新粉刷」、「(你重新粉刷之前,牆壁有龜裂?)多少都有」、「(你粉刷時有批土嗎?)有,2樓主臥房 、1、2樓樓梯間重新批土」、「(你批土之前,上開2處有 批土過嗎?)應該是沒有,因為有批土過會比較細膩,這兩處從龜裂的痕跡看得出來應該事前沒有批土」、「(從事室內裝潢有多少年經驗?)近40年」、「(除了牆壁外,天花板有批土問題?)有,蓋房子水泥模之後一定要批土,不然即使上漆也會看到毛細孔」、「(依照你的經驗,有沒有批土是肉眼就看得出來?)是這樣沒錯」、「(你確定系爭房屋關於2樓主臥房跟1、2樓樓梯間在你整修前沒有批土?) 該2處牆面不平的地方,我判斷是沒有批土,不然應該會再 細膩一點」、「(系爭房屋有漏水的問題?)原告帶我去看,我看1樓窗戶、浴室洗手台有漏水這些都是可以修補的, 原告擔心頂樓會漏水,我去看頂樓時有補修過的痕跡,以後是否會漏水,那我就不知道,就我的專業判斷,業主擔心會漏水要求重新做頂樓防水是合理的」、「(2樓前面2個小窗及主臥的前面的房間馬桶漏水,你記得嗎?)有,我現在記得了」、「(你所見的龜裂,是全部龜裂還是部分龜裂?)是部分的龜裂,我都有重新批土」、「(窗台的漏水是如何漏水?)我沒有處理窗台。是業主指給我看的,有水漬,馬桶的漏水是水電工處理的,另外系爭房屋1、2樓的窗戶速力空膠沒有補過,我有處理。被告有打速力空膠,但做的不確實,窗戶的速力空膠很重要,如果不確實,日積月累一定會漏水」、「(你去看時,現況有漏水?)我去做的時候,沒有下雨,但是我看到窗戶旁邊有水漬,是漏到屋內的水漬」等語,可證系爭房屋之頂樓防水工程、粉刷、窗戶速力空膠部分確有瑕疵,被告十興公司縱有施作上開項目,惟系爭房屋既仍有漏水現象,2樓主臥房跟1、2樓樓梯間粉刷龜裂部 分,未重新批土,1、2樓窗戶速力空膠有打但不確實,顯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系爭契約備註欄:1.頂樓防水處理、2.房屋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即窗戶速力空膠),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交屋迄今,原告從未通知渠等房屋有任何需修補保固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委請仲介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此有原告所提手機簡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2樓主臥房跟1、2 樓樓梯間粉刷龜裂部分,未重新批土,1、2樓窗戶速力空膠有打但不確實,顯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系爭契約備註欄:1.頂樓防水處理、2.房屋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即窗戶速力空膠),已如前述,自為上開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情形。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既已即時向被告反應而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原告針對前揭瑕疵,已委請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之廠商估價,防水工程費用為46,200元、粉刷龜裂部分重新批土粉刷費用為25,000元、窗戶速力空膠費用為7,200元,合計78,4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可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應以上述估價金額為準。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減價後,被告原先受領買 賣價金,在該減價78,400元範圍內,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汶璉39,200元、給付原告陳琿宜3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