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50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林木春
- 被告
- 鉅大電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鍈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固於103年8月8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惟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公司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民事事件(參見原告提出本院103年6月25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又被告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解散前股東為鄭俊斌(兼董事長)、王淑鍈(兼董事)等2人,因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鄭俊斌、王淑鍈等2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俊斌及王淑鍈等2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轄屬南投郵局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立「名間新街郵局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8,300元,且自驗收合格次日起,被告應免費保固3年。又被告於101年4月2日交付上開監視系統後,於103年1月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維修,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履行保固責任,致原告轄屬南投郵局須洽其他廠商維修而支付40,000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7,749元,尚不足32,251元,即通知被告繳納差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即未在營業地址營業後,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若被告之通訊地址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發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維修,視為已合法送達,即應認為被告已受領維修之通知。
2、原告轄屬名間郵局現任許姓經理到職迄今近2年,據許經理告知系爭監視系統於102年11月下旬故障時,即曾撥打鄭俊斌留存之手機號碼聯繫,鄭俊斌回應將派員到名間新街郵局維修,惟始終未見維修人員到局,事後再撥打該手機號碼即未接聽,甚至撥打被告在系爭契約書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無人接聽,許經理考量系爭監視系統久未修復恐無法保障人員及房舍安全,遂報請南投郵局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派員維修,該函文卻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3、關於維修費用,各家廠商報價不一,當時廠商報價多少,原告就接受,金額100,000元以下即直接找廠商議價。至於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當時係採比價方式,被告以最低價得標,價格自然較低。
4、系爭監視系統係訴外人佺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宥公司)於103年4月10日提出估價單向南投郵局報價42,525元,修繕項目包括磁碟陣列主機、3.5SATA 2TB硬碟、安裝保固工資等,經雙方議價後以40,000元修繕,且自修繕後系爭監視系統迄今運作正常。
三、被告方面:
(一)王淑鍈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僅為單純之投資行為,且依被告公司之組織章程明確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俊斌,故原告將王淑鍈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理由牽強。
(二)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書面或電話連絡之維修通知,自無法履行維修責任。被告固自102年11月間起即不再營業,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俊斌於102年10月間曾到名間郵局維修,當時有留鄭俊斌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原告,說明如有問題可以聯絡。且原告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亦曾利用上開電話號碼請教鄭俊斌有關操作問題,故系爭契約履約完畢後2年內,被告地址縱有變更,原告仍可利用電話連絡被告維修。至於原告之許經理於10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維修,鄭俊斌以電話告知許經理關機後再重新開機即可,該次被告並未到場維修,事後即未曾收受原告之通知。
(三)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之維修通知函。
(四)被告承認系爭契約履約完成日期為101年4月2日,且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間3年。
(五)請原告說明系爭監視系統之維修金額40,000元究係如何計算?依估價單記載,磁碟主機全新價格僅37,600元,原告怎可能維修費用達40,000元?
(六)系爭監視系統屬通用之設備,南投郵局所轄ATM多達200~300處,每處皆需安裝系爭監視系統,被告僅就系爭契約部分得標,其餘並未得標,故被告不可能係以最低價格得標。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於原告轄屬名間新街郵局汰換原有之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並於101年4月2日履約完成。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3年及繳付保固保證金7,749元,而系爭監視系統於103年1月發生故障時,仍在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驗收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監視系統於103年1月發生故障後已通知被告修復,因被告置之不理而委請他人維修,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從未收受原告通知維修電話或函文,且系爭監視系統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通知被告維修?2、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修繕之通知: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本案財物自全部經甲方(即原告南投郵局,下同)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責免費保固3年,保固期間如有機具故障情形時,承包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即無條件換新或提供相同功能之暫代(備品)品並安裝完成,以維持設備正常使用。二、乙方應繳保固保證金7,749元整,乙方所交付之財物在保固期內,若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規定情事,經甲方通知,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換貨或修復,並負擔因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乙方逾期不為改善、換貨或修復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20條亦規定:「乙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據此可知,被告既於101年4月2日履約完成(驗收合格),即應自101年4月3日起負責就系爭監視系統免費保固3年,故系爭監視系統之機具故障時,被告接獲通知後應派員前來維修,以維持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之正常使用。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通知」,包括書面通知或電話聯絡皆屬之。是原告主張其轄屬南投郵局於10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派員維修,該函寄送地址為被告在系爭契約留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卻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亦據其提出南投郵局103年1月23日投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註記退回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雖抗辯稱其未收到該維修通知信函,且已預留手機號碼作為聯絡方法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鄭俊斌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停業,於102年11月左右即未在營業地址營業,並未告知原告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之通訊地址變更既未通知原告,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留存之地址為書面通知,縱令被告未收受該書面通知,在經過通常郵遞期間後,仍應認為係被告怠於通知其通訊地址變更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視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甚明。況依常情,倘原告轄屬南投郵局人員先前以被告預留之手機號碼得以有效聯絡被告派員前來維修,自不可能不以該手機號碼聯絡而僅寄發書面通知,在客觀上應係該手機號碼已無從聯絡,南投郵局人員遂以寄發書面通知方式踐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從而,被告抗辯稱未收受原告轄屬南投郵局之維修通知云云,自不可採。
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追償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修繕費用差額32,251元: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到場維修,因被告逾期未前來維修,原告乃另行委請佺宥公司維修,經議價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0,000元,修繕項目及金額包括磁碟陣列主機28,000元、3.5 SATA 2TB硬碟4,500元、安裝保固工資5,595元及含稅1,90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佺宥公司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確因被告逾期未前來維修系爭監視系統,始另委由佺宥公司維修,其因此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7,749元後,自得向被告求償修繕費用差額32,251元(計算式:40,000-7,749=32,251)。至被告雖抗辯稱磁碟主機全新品僅37,600元,原告怎可能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遂認為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佺宥公司提出估價單內容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磁碟陣列主機之價格比較,而認為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監視系統既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情事,原告業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場維修,被告逾期未前來修繕,原告為確保系爭監視系統正常使用,遂委請第3人到場維修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40,000元之損害,扣除保固保證金7,749元後,尚有差額32,251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