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67號原 告 董淑鳳 被 告 吳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00元(即車損費用32177元、工作損失及交通費17823 元,共計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0000元(即車損費用減為23250元、工作損失6880元,其餘不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77號前,被告車欲從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前來,致被告車右前車 頭與原告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3250元,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必須請假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受有全勤損失4000元及請假扣薪2880元,以上合計301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曾經 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均因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全民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8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內側車道,準備切入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原告車直行前來,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時為直行車,於被告車變換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卻因被告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及,顯然係無從防範被告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車損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250元,依原告 提出全民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950元、塗裝及工資費用21300元,合計2325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7月31日,約已使用2年8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21300元,合計218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21885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必須請假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受有全勤損失4000元及請假4日扣薪2880元,合計6880元,並提出長 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 證。然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揭薪資6880元之損失,尤其原告倘以請特休假方式出席調解或到法院開庭,自無遭扣全勤獎金及日薪之可能。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88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說明該項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本院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