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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訴訟代理人
楊士毅
被告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委託原告代工薑黃產品,兩造約定被告將薑黃原料交予原告代工,代工程序包含鮮品清洗、切片、破壁、研粉、充填膠曩、打PTP片等,被告應於出貨前現金付清代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400元,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寶禎於「代工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依約完成代工後,因被告委託原告將其所提供薑黃原料送交SGS檢測結果含陶斯松,兩造於102年5月9日討論決定不販售前開已完成之代工產品,被告基於事業良心道德將全數銷毀,而原告考量長期配合代工,協助被告負擔部分損失,願意僅向被告請求代工費用71,550元,然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20日期間,多次向被告催討代工費用71,550元,被告迄未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於代工前曾以專業角度向被告分析,農產品應先進行農藥殘留檢驗,但被告強調其所提供薑黃原料皆為有機栽種,沒有農藥殘留問題,並指示原告直接進行代工,且因新鮮薑黃原料無法長時間保存,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在「代工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隨即於翌日將薑黃原料送至原告公司,兩造並未約定於SGS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代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0元。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寶禎於102年4月12日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柯淑婈通電話時,曾要求於SGS檢驗合格及另外2個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代工,且代工時被告要親自監工,但原告先行代工再進行檢驗,並未通知被告監工。(二)被告迄今未領取任何代工產品,並未簽訂契約,原告亦未告知須收取代工費用。另外兩造談洽內容屬OEM,即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由原告提供原料,幫被告製造品牌,讓被告銷售,被告只是銷售通路,被告向原告提及1個在花蓮種植有機之商人,原告說可以送來看看,被告表示先送500公斤原料給原告,之後隔2、3天,原告就叫被告送過去,原告也跟被告商談原料價格,被告有跟原告討論於清洗、加工時,被告要親自監工,原告答稱工廠不能給人家看,後來被告沒有接到原告通知去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工確認單」、「已完成代工項目費用表」、「收款通知單」、「產品、材料代客委送檢測服務單」、「食品實驗室-台中測試報告」等影本及薑黃成品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柯淑婈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任職原告公司起迄期間?擔任何種工作?)99年11月16日至今,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打單跟催款。(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她有來過公司。(提示卷附代工確認單,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有的,這份代工確認單是伊打的,時間就是上面寫的102年4月12日。(何時將代工確認單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應該也是同一天,就是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要開始做。(提示上開代工確認單,上面所載內容是何人洽談確認的?)是由原告公司協理楊士毅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後,楊士毅將內容跟伊講,伊打好單之後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提示上開代工確認單,其上所載數量及單價、金額何意?)被告把原料交給原告公司,原告會去估做出來的數量,上面寫的數量是成品的數量,單價是跟被告談好的單價,所以數量乘以單價就會等於金額,也就是代工費。(代工費有無包括原料費用?)沒有。(提示上開代工確認單,上面有記載付款方式是出貨前現金付清何意?)原告公司做好之後,會先通知被告要把代工費繳清後原告才會交貨。(本件何時通知?)日期伊忘記了,一般會製作收款通知單,通知繳錢。(提示卷附收款通知單,是否此份?)是的,伊在2013年11月19日有將這份收款通知單傳真給被告公司。(提示上開收款通知單,記載「薑黃研粉-1000目」、「單價210」,何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小姐後來說研粉細度要1000目,所以才多這筆款項出來。(被告表示102年4月12日與證人通電話時,有告知需要SGS檢驗合格以及另外2項檢驗合格之後,才可以加工製作,而且代工時需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監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伊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過電話,詳細日期忘記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沒有講到這些事情。(本件加工原料由何人提供?)被告公司。(被告表示跟原告談的是OEM,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提供原料幫被告製造一個品牌,讓被告去銷售,本件原料是透過被告聯絡花蓮商人送交給原告,請證人確認有無這件事?)這件事伊不清楚,伊沒有經手這件事,伊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過程中她都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柯淑婈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洽談被告將薑黃原料交予原告加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用之過程,核與原告所提「代工確認單」上列載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大致相符,且關於兩造約定薑黃原料由被告提供及代工費用付款方式係出貨前現金付清等情,核與卷附「代工確認單」記載「鮮品原料客供」、「原告客供」、「付款方式:訂單確認後,出貨前現金付清」等字樣,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寶禎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卷附代工確認單,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其上客戶簽核欄是否為你本人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等語,是上開證人柯淑婈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曾要求於SGS檢驗合格及另外2個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代工,且代工時被告要親自監工,另外兩造談洽內容屬OEM,即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由原告提供原料等情。然卷附「代工確認單」記載「鮮品原料客供」、「原告客供」等字樣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代工確認單「產品、材料代客委送檢測服務單」全部內容,均無與前開被告所辯相關內容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委託原告代工薑黃產品,兩造約定被告將薑黃原料交予原告加工,且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代工費用,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依約完成代工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代工費用。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將薑黃原料交予原告加工,且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代工費用,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代工,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7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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