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 原告
- 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楠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宏
- 被告
- 費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王蕊
陳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以82年2月15日八二建三丑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其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經解散前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解散前之董事長為張德輝、董事為張瑞濱、張劉雪規、股東為陳王蕊、陳黎香,今張德輝、張瑞濱、張劉雪規均已死亡,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應列陳王蕊、陳黎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萬福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5 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95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未繳彙總表、繳費狀況一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繳交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有22,95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規範,請求被告給付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規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