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蔡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義能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而對黃義能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黃義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近文心南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39,000元。並因此精神痛苦,委請律師撰狀而支出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5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與實際情形不符,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左倒車雷達及倒車燈損壞,被告委請其他之修車廠估價,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僅需7,900 元;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就系爭車輛整臺為烤漆及拆裝,而非僅針對遭被告碰撞之部分為維修,被告無須就碰撞以外之部分負責;再零件部分之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華汽車材料行(即中華汽車電機行)估價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損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9,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實際檢視過系爭車輛之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任職何公司?擔任何職位?)申華汽車材料行,我是店長。我已經從事此行業20年了,業務內容包括汽車維修及材料買賣。」、「(問:提示原證三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是。所以我也是中華汽車電機行的店長。」、「(問:實際修理費用為何?)9,000 元。目前還沒有修理,只是先估價。」、「(問:為何估價單上寫的費用是30,000多元?)因為先估好維修費用後,原告要離開前又問我,若整臺烤漆、鈑金要多少錢,我說30,000元。所以我一開始是以為只要維修被撞到的部分,所以提供9,000 元的維修費供原告選擇,但若是要就整臺車重新整理完成,包括被撞的後車尾部分,總共就要3 0,000 元。」、「(問:所以你第1 次估價的9,000 元也包括後車尾的鈑金及烤漆?)是的。就是看到被撞的部分。」、「(問:工資為何?)項目1 、2 、3 是材料,4 是工資,5 是鈑金、烤漆,總共是9,000 元。」等語,足見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為9,000 元,包括零件5,500 元、工資1,200 元、烤漆2,300 元。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被告撞擊而需支出之維修費用39,000元,應屬對於估價單上記載內容之誤解,蓋縱使就系爭車輛全臺為維修、烤漆整理,總共支出之費用亦僅30,000元,而非39,000元甚明,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部分為限,不得就其他未遭受損害之部分,亦一併要求被告給付相關之烤漆、整理費用,始屬公允。被告雖辯以:其委託其他之修車廠估價,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之部分,除零件4,400 元外,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僅需7,900 元等語,並提出正大修車廠之估價單為憑,惟被告亦陳稱:其委請之修車廠僅係依據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進行估價等語在卷,審以該被告委請之修車廠並未親眼見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對於車體、車燈等損壞之情形無法實際觸摸、詳盡檢視,僅得透過照片顯示而為認定,尚有不足。故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實際送往估價之申華汽車材料行(中華汽車電機行)所為之評估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查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距本件103 年9 月15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12年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元【計算式:5,500 元×0.9 =4,950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 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50 元【計算式:5,500 -4,950 =550 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1,200 元、烤漆2,3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4050元【計算式:550 +3,500 =4,05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具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將其負責保管之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交通相關法規,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肇事因素,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顯,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金額為4,050 元,足堪認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侵害者係車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復觀諸全卷,原告亦無其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因而受侵害之情事、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因訴訟造成之精神損失或耗費(如律師費用之支出),係訴訟之必然過程,自不能主張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車禍致其心靈痛苦、支出律師費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之總和),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