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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3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36號

原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陳永田

      林松懋(原名林合呈)

      黃國明

      張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王星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繳付公共基金及按期給付管理費。原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2年12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成立並報備在案,而公共基金之收取,係按每坪200元計收,又管理費之收取,則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月每坪以45元計收,系爭房屋之計價面積為40.86坪,是被告應繳之公共基金為8,172元,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3,677元,被告計有4期(103年1月份至8月份)14,708元未繳。另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其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元(計算式:8,172元+14,708元=22,88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公共基金8,172元及管理費14,708元(103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共計22,880元,暨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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