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
- 原告
- 李佳雯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鋒
- 被告
-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第○○○○○○○○○○○○○○帳號轉帳,欲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台中商業銀行某廠商,因操作錯誤,致將系爭款項誤轉帳至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第053-○○○○○○○○○○○○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述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簿及提存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一0三二四九三四函及所附原告○○○○○○○○○○○○○○帳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業存字第一0三00一八五四五號函及所附被告053-○○○○○○○○○○3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在卷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