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13號
- 原告
- 王連科
- 被告
- 李瑞卿
- 訴訟代理人
- 洪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3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日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已依約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完畢(收文號165860),詎原告嗣向被告催討所應支付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350元,卻遭拒絕。為此,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葉步宏委託被告辦理,而非被告所委託,被告僅係會同訴外人福銓公司葉步宏至原告代書事務所提交過戶所需之資料,及於辦理完成後取回資料。又當時訴外人福銓公司葉步宏所提出買方應給付之費用明細表中,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代書費用,且在原告之代書事務所時,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或與被告約定代書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本件既係訴外人福銓公司葉步宏委託原告辦理,代書之代辦費用自應由福銓公司或葉步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核其真意自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有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含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資料、規費、代書費用明細表、服務費收取明細表、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服務費計算方式確認書、91年12月5日被告代理人洪漢榮簽收條)等為證,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手續之代理人一情,至於究係受買賣何方之委任?委任報酬如何約定?並未約明於上開申請書內。
⑵、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在其上簽認,尚無從以之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而合意約定由屬買方之被告一方委任原告辦理。
⑶、原告所另提出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上係由訴外人葉步宏、王麗華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訴外人葉步宏為福銓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乃為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太平村民治路所建築之「水戶石門」建案之一,訴外人福銓公司前曾委由原告辦理「水戶石門」第一次登記之代書事宜,並約定報酬675萬3010元,且由葉步宏以福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一節,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該院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訴外人葉步宏乃係代表賣方,且與原告原本即存在有密切之合作關係;而被告代理人洪漢榮所簽立之91年12月5日收條內容亦載明:「茲收到王連科代書辦理葉步宏委託辦理代書案件,抵押權設定27件…及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10件…,以上全數收訖無訛」。加以原告前於相類似之其他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中,曾提出福銓公司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王連科代書全權辦理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無訛。立授權書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有該授權書附於該事件卷內可參。客觀上,應係訴外人葉步宏委託原告辦理代書案件,尚無從據為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1238、12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小字第46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等民事判決,就原告所提起之相類似案件,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兩造間有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委任報酬12,35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