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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賈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處,而因閃避疏忽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明鋒工程行所有,訴外人廖貴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明鋒工程行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417元(內含零件費用12,849元、工資7,500元、烤漆9,068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9,598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單、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9,417元(內含零件費用12,849元、工資7,500元、烤漆9,068元),其中之零件費用12,849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西元2009年(即98年)11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1 月7 日止,核算扣除3年2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3,029元【計算式:12,849×(1-0.369)=8,108,8,108×(1-0.369)=5,116,5,116×(1-0.369)=3,228 ,3,228×0.369×2/12=198,3,228-198=3,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500元、烤漆9,06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98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固支出29,417元,惟因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598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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