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林秉暉
- 原告賴佳慶
- 被告洪萬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原 告 賴佳慶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娥 被 告 洪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經國道1 號173.4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童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救、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122,898 元(含零件53,698元、工資69,200元),因被告不出面處理,系爭車輛尚未送修,茲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同意以4 萬元左右和解,但因已經拖很久了,希望被告可以一次付清,若分期,希望期數可以少一點,每月至少還5,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幫原告修車,惟經認職之維修廠估價後,認定原告之車輛維修費大約僅有4 萬多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願意以4 萬多元與原告和解,但因被告從事粗工工作,經濟非佳,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而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相關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據外,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忽,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完畢,原告請求按上揭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作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車輛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122,898 元(內含零件費用53,698元、工資69,200元),有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工資部分包含3,600 元之拖車(救)費用,而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4 月出廠,迄至103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370 元(53,698×〈1-9/10〉=5,3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支出69,2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570元(5,370+69,200=74,570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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