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3237號原 告 邱孟宏 被 告 蘇振義即尚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嘉義市,有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承包工程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等情,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均在嘉義市,尚難認被告係居住於臺中市而屬本轄,原告主張承包工程地點縱在臺中市區,亦難認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而查原告所提工程採購單係被告與訴外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訴外人張宏如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且該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0條並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非本轄,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宏如與被告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難執此逕認屬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