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67號
- 原告
- 孫鈺甯
- 被告
- 黃丞駿即寗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黃丞駿即寗覲美容養生館誤載為「寗覲美容養生館(法定代理人:李曉慧)」,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7 月26日至被告處做美甲,被告之店員告知購買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課程較優惠,且可分期付款,伊乃購買並簽立分期付款單後離開,被告隨即打電話要伊回店內刷卡16,000元,並表示這是同一筆帳款,且刷卡可累積紅利點數,伊遂刷卡。嗣伊接到信用卡帳單,發現此乃2 筆不同之帳款,乃於同年8 月19日與被告聯繫,兩造協議後,被告承諾分期刷卡16,000元部分,全額退還;單筆刷卡16,000元部分,扣除已做美甲費用1,400 元後,退還14,600元,是被告應退還伊30,600元(16000 -1400=14600,14600 +16000 =30600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兩造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手機簡訊、繳款單、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寗覲美容養生館店長李曉慧之LINE手機簡訊內容可知,李曉慧於103 年8 月20日承諾原告「因為您距離也太遠了,路程中安全第一,刷卡16000 元會扣掉您上次單作的金額,另外您分期的資料您再寄來店裡給我,我幫您做結清的動作。」等語;李曉慧於103 年9 月2 日向原告表示已收到資料,這2天算好會撥款給原告,順便排匯款單;原告復於103 年9 月5 日、10日、12日持續與李曉慧溝通退款事宜,惟仍未果等情,均堪認定。另查,原告除收到103 年7 月31日於寗覲美容養生館刷卡16,000元之信用卡帳單外,尚收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繳款單、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稱伊先分期付款購買課程,後又回被告店內刷卡等情,亦可採信。末查,依原告與李曉慧之LINE手機簡訊內容以觀,已足使原告信賴李曉慧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另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商號登記地址,亦係由李曉慧所簽收,足認李曉慧確有代理被告本人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扣除已施作之美甲課程後,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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